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71號

原告 謝明証

被告 曾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因網路相識進而交往,未久後,被告即以母親重病需醫藥費向原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甲),原告自108年10月起陸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借款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76,000元。嗣被告又稱其母親過世需喪葬費用,然其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兩造遂約定由原告以自身所有不動產向新光銀行增貸600,000元,以10年期分期,每月應向新光銀行清償6,335元方式貸款(下稱系爭借款乙),並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系爭借款乙每月應繳納之本金與利息,待新光銀行將貸款撥入原告帳戶後,原告再分次提領當面交予被告。原告自108年8月1日起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於109年3月5日、同年3月7日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甲,被告承諾於109年3月12日前還款,然仍未依約清償。又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借款乙每月應繳納之6,335元給付原告,經原告於109年2月7日催告被告遵期匯入應清償款項後,被告雖承諾於109年2月15日清償,然迄今均未依約給付,原告已代被告向新光銀行清償14期款項共88,690元(計算式:6,335元14月=88,69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自原告催告後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0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8,690元,及自10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ATM無摺存款交易紀錄、原告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依此,被告分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甲、系爭借款乙,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就系爭借款甲曾於109年3月5日、同年3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催告;就系爭借款乙曾於109年2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催告,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甲自109年3月12日起;系爭借款乙自109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在法之所許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000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請求給付88,690元,及自10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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