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被   告  陳彥渝
       陳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彥渝明知其母即被告陳宜庭為幫其購買機
車,已交付機車價款予訴外人即 瑞彬 機車行實際經營者陳瑞
彬,卻與 陳瑞彬 共同意圖滿足一車雙賣之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書寫不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進而持向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貸款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以為陳彥渝有貸款購車需求,而撥
付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3,000元予陳瑞彬收受(下稱系
爭貸款)。嗣因系爭貸款原約定由陳彥渝分12期,每期還款
6,192元予原告,但陳彥渝僅交付6期共37,152元後,其餘
款項即未清償,原告始知受騙,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自得請求陳彥渝賠償系爭貸款剩餘未償致原告受有損失之
款項共25,848元。又陳彥渝於案發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
人陳宜庭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
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
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宜庭以:陳彥渝與陳瑞彬並沒有一起欺騙原告,一切
都是陳瑞彬個人行為等詞置辯。
㈡、被告陳彥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彥渝明知被告陳宜庭已交付購買機車價款
予陳瑞彬,卻為滿足一車雙賣之不法所有,與陳瑞彬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書寫不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進而持向原
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貸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云云。然而,原告前以相同事實認陳彥渝涉刑法詐欺取財罪
嫌並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已因無證據證明陳彥渝與陳瑞彬間有任
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陳彥渝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爰
以109年度偵字第2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作成不起訴處
分一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再者,原告認陳彥
渝係與陳瑞彬共同對其行使詐術,無非以陳彥渝乃簽立系爭
契約書之人作為佐據(見本院卷第15頁、第94頁),但陳彥
渝有簽屬系爭契約書,仍無從直接推論其在申辦之初,即知
悉陳宜庭已交付購車價款予陳瑞彬,進而基於詐欺之主觀故
意而申辦系爭貸款等節,且陳彥渝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雖未
到場,但系爭刑案偵查階段亦明白表述:伊是被催討時,陳
宜庭說錢已經給了,伊才知道,如果知道陳宜庭有給,伊就
不會去寫車貸資料了等詞(見系爭刑案之他卷第139頁),
業未見有何原告主張陳彥渝係為滿足一車雙賣之不法所有意
圖,才申辦系爭貸款之情事。此外,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可佐陳彥渝申辦系爭貸款,係
與陳瑞彬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所為等情,甚且,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系爭刑案偵查期間,更表述:當初會同意核貸,
是因為都認識開車行的,所以寫一寫就OK,也沒有徵信,不
過款項都是按期向陳瑞彬收,因為陳瑞彬表示陳彥渝是他姪
子,請我們每月向他收即可等詞明確(見系爭刑案他卷第86
頁),致按款項收取情形判斷,亦無法排除被告辯解一切都
是陳瑞彬個人行為等詞要屬真實。是以,原告既未能就陳彥
渝有與陳瑞彬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進而申辦系爭貸款一情
舉證以實其說,復被告辯解一切都是陳瑞彬個人行為,業核
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之款項收取流程相符,則徵諸首揭說
明,本院自難認陳彥渝申辦系爭貸款有何原告所指之基於詐
欺取財主觀故意此可歸責性因素存在。
㈢、另原告雖有提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簡易判決,
即陳彥渝申辦系爭貸款期間,有未經陳宜庭同意而交付簽署
有陳宜庭署押之同意書1紙,遂遭本院認定陳彥渝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之判決書作為其前揭主張之佐
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然而,原告前以相同理由起訴
主張陳彥渝出具該不實之同意書,對其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依民法第83條規定,其得認系爭契約書有效云云,經本
院以107年度橋小字第879號事件審理後,已認原告並未因
陳彥渝之行為致陷於錯誤,且無法排除陳彥渝亦遭陳瑞彬詐
欺之可能,遂判決原告敗訴一情,同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查(
見系爭刑案他卷第35至45頁),且原告於該事件審理時,更
自承:無證據證明陳彥渝與陳瑞彬有共同施用詐術等語明確
,則原告於本件再執相同理由,主張陳彥渝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所述亦無足取。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可佐陳彥渝申辦系爭貸款,
確有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此可歸責性因素存在,更與上開民
事事件認定內容相悖,徵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陳彥渝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循此以析,原告要求陳宜庭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同乏其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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