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97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告 吳金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之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而聯邦銀行於民國95年6月28日將對其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現金卡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且聯邦銀行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聯邦銀行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有上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可考,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復參之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北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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