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50號
原   告  王寶蓮
訴訟代理人  王俊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台安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建物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
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
,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
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即165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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