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郭俊雄
高義欽
被 告 楊志文
楊國榮
被 告 楊國田
楊鳳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楊志文與被告楊國榮、楊國田、楊鳳瑛應就被繼承人楊
張金桂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楊志文與被告楊國榮、楊國田、楊鳳瑛應就被繼承人楊
春長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楊志文與被告楊國榮、楊國田、楊鳳瑛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 楊張金桂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代位人楊志文與被告楊國榮、楊國田、楊鳳瑛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 楊春長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國榮、楊國田、楊鳳瑛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張金桂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
告應就被繼承人楊張金桂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裁判分割
。嗣因被繼承人楊張金桂之繼承人楊春長於原告起訴前之民
國104年9月26日已經死亡,且被告均同為楊春長之繼承人
,復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張金桂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㈡、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春長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訟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公同共有之
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被告公同共有之訟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詳見本院卷第110頁暨反面)。經
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本於其代位被告楊志文請求辦
理責任財產之分割以保全其債權所為,於社會生活上具有關
連性,且此項變更及追加請求應不至造成過重之調查負擔或
妨礙被告之程序權保障,更能達成紛爭統一解決之效果,當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志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7,994元之
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已由
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101年
度司執字第108283號債權憑證在案。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
承人楊張金桂所有,楊張金桂於104年4月11日死亡後,原
由訴外人即楊張金桂之配偶楊春長及被告共同繼承,但楊春
長於104年9月26日業已過世,繼承人即為被告,故被告公
同共有繼承暨再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且應繼分比例各如附
表三所示;另楊春長死亡後,除系爭不動產原由其所繼承部
分得由被告再轉繼承外,尚遺有訟爭不動產為被告所共同繼
承,且應繼分比例亦各如附表三所示。未料,被告迄今均未
就系爭、訟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且被告楊志
文怠於行使請求其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系爭
債權,爰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楊志文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訟
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訴請分割系爭、訟爭不動產
。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就被繼承人楊張金桂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春長所遺之訟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㈣、被告公同共有之訟爭不動產,
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國榮、楊國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先
前到場及提出書狀之陳述略以:原告代位訴請分割之系爭不
動產,乃楊張金桂、楊春長生前以口頭約定應由被告楊鳳瑛
單獨繼承,僅因被告楊志文與家人失聯10年以上,才無法辦
理繼承登記。再者,原告之系爭債權僅有67,994元,卻訴請
代位分割系爭、訟爭不動產,明顯不符比例原則,方法亦有
可議之處等詞置辯。
㈡、被告楊志文、楊鳳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11
4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
同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另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再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業有明文。是以,分割共有物既係對於物之權
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故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始
得為之,且為求訴訟經濟,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可。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志文有系爭債權存在,並已取得
高雄地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08283號債權憑證在案;
且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楊張金桂所有,楊張金桂於104
年4月11日死亡後,由楊春長及被告共同繼承,嗣楊春長於
104年9月26日業已過世,繼承人即為全體被告,故被告公
同共有繼承暨再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且應繼分比例各如附
表三所示;另楊春長死亡後,除系爭不動產原由其所繼承部
分得由被告再轉繼承外,尚遺有訟爭不動產為被告所共同繼
承,且應繼分比例亦各如附表三所示,但被告迄今均未辦理
上述遺產之繼承登記,亦未分割遺產等節,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訟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高雄地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08283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
頁、第13至15頁、第16頁、第58至59頁、第62至73頁),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稅申報書資料對照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38頁
、第46頁、第91至95頁),而堪信為真。又被告雖執前詞抗
辯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楊鳳瑛單獨繼承等詞,但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見其等提出任何可證被告楊鳳瑛得排除其他繼
承人之權利,進而為系爭不動產單獨繼承登記之遺囑或遺產
分割協議等資料;另佐以遺產之繼承,除被繼承人立有遺囑
、或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拋棄繼承等情形以外,全體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且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據民法第
1148條、第1151條規定甚明。因此,被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
證以實其辯,且被繼承人楊張金桂、楊春長於104年4月11
日、9月26日死亡後,全體被告即為楊張金桂所遺系爭不動
產之繼承兼再轉繼承人,復為楊春長所遺訟爭不動產之繼承
人,更迄今未辦理系爭、訟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
等節,均如前載,則本件原告為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楊志文
請求分割遺產,爰一訴請求被代位人楊志文與被告楊國榮、
楊國田、楊鳳瑛應就系爭、訟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徵諸
首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公同
共有所準用(同法第830條第2項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裁判分割遺產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
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第查,被告楊志文為原告之債務人
,且其基於繼承關係而為系爭、訟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
但迄均未辦理遺產分割此節,前已敘及,則原告為保全系爭
債權,主張其得代位楊志文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自於法有
據。茲考量系爭、訟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後,因各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4,如以應繼分比例將系爭、訟爭
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顯然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並已兼
顧各繼承人之公平性,且於分割方法上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
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洵屬妥適,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㈣、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
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
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
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
以駁回。是本件原告主張既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志
文提起本件訴訟,卻仍將楊志文列為共同被告,於法自有未
合,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尚有抗辯原告行使代位權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原
告對楊志文之系爭債權本金雖僅為67,994元,但系爭債權尚
包含依本金計算從8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4/
10000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日息0.54/10000計算之違約金均
未受償此節,據本院核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故如以原告起訴
日即109年7月10日為計算基準末日(詳見本院卷第5頁起
訴狀所蓋收文戳章),系爭債權之本金67,994元、利息315,
434元、違約金31,543元,合計已達414,971元,顯逾越原
告代位楊志文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之訴訟標的價額202,425元
(見本院卷第47頁暨反面),而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業有誤會,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代位人楊志文應與被
告楊國榮、楊國田、楊鳳瑛就被繼承人楊張金桂所遺系爭不
動產、被繼承人楊春長所遺訟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復請
求被代位人楊志文與被告楊國榮、楊國田、楊鳳瑛公同共有
之系爭、訟爭不動產,各應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判決主文第1至2項,係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本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
行。另判決主文第3、4項屬形成判決性質,亦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諭知。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楊志文對被告楊國榮、楊國田、楊鳳瑛提起本件
訴訟雖有理由,惟其代為行使楊志文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將
使被告楊國榮、楊國田、楊鳳瑛均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由被告楊國榮、楊國田、楊鳳瑛各負擔1/4,
餘由原告酌量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
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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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楊張金桂之登記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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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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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58│全部│
││1123-87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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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一層:27.75│全部│
││1073建號建物(門牌號│二層:27.75││
││碼:高雄市橋頭區 甲昌 │合計:55.50││
││路市場巷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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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楊春長之登記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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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
├───┼──────────┼──────┼──────┤
│1│高雄市○○區○○段二│3│2/6│
││小段528-2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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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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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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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志文(被代位人)│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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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國榮│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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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國田│四分之一│
├─────────┼───────────┤
│楊鳳瑛│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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