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80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方 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46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卻未依約清償,經多次催繳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已於95年6月23日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取得安泰銀
行之債權暨其從屬之一切權利,故原告依法已承受本件被告
之全部借款及其從屬權利。被告目前尚積欠189,469元之債
務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登報公
告、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安泰銀行催收客戶欠
繳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裁判費1,99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