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簡字第800號
原 告 趙良盛
被 告 趙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間,將臺中市○○區
○○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一樓至頂樓、廚房、天然瓦
斯、門、窗、鐵捲門均封住。於107年7月15日,經原告報
警處理,警察要求被告恢復原狀,但還是一樣。107年7月
21日被告強拆系爭建物一面牆,毀損騎樓。107年12月31日
被告強拆陽台,導致系爭建物1、2樓出現壁癌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豐簡字第110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事件)審理,並判決確
定。原告提起本訴,係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按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
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受既判力之
拘束。再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
肆、經查:
一、原告前以被告於102年3月、107年7月15日、21日、12月
31日將系爭建物瓦斯、門、窗、鐵捲門封住,拆除陽台、毀
損騎樓,致其受有損失,而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及訴外人 趙婌珍 賠償修繕費用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合計30萬元,業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
至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事件卷宗查閱屬
實。而原告亦不爭執其本件請求之內容,與系爭前案爭執事
項相同,僅稱:系爭前案判決時沒有要求原告提出證據,現
在提出現場照片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足認系爭前案判決之事實,與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確係
同一原因事實。
二、原告於前案中,既已就與本件起訴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本
於與本件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相同被告訴請賠償其
因該事實所生之損害,並已經前案前案事件判決確定,而發
生既判力。則原告就同一事件,再對被告重覆提起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
段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新證據等情。然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過是針對系爭前案事件提出新證據,實應於上訴
程序為適法之攻防方屬正辦,殊無另行起訴之理。又原告所
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即現場照片,於系爭前案事件中即得
提出,原告既未於系爭前案中提出,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
亦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拘束。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應屬重複起訴,並不合法,應裁
定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