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67號
原   告  邱淑芬
被   告  魯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十四
樓之3」,有卷存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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