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湯鈺芬
訴訟代理人  葉嘉隆
被   告  梁奕東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 律師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紋杉
受告知人   陳文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新
臺幣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
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
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及第67
條、第67條之1各設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參加訴訟,經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另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通知第三人陳文堅,上開2
受告知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提出書狀向本
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2,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5月6日以書狀擴
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4,775元,另於109年7月28日以
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4月20日下午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某
無名巷由西往東左轉彰化縣彰化市○○○街行駛,其轉彎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
依當時視距、路面舖設柏油、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及此,即左轉駛入彰化縣
彰化市○○○街,適有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
踝挫傷(誤載為扭傷)、腰椎扭挫傷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痛
等傷害。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在案(下稱系爭
刑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所受損害,陳文堅
並非肇事主因,原告不予追究,對被告則按其過失比例要
求賠償。
(二)本案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83,055元,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共13,47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陸續進出信生醫
院進行治療及復健,已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等共13,
470元(計算式:看診費用6,320元+復健費用7,150元=
13,470元)。
2.就醫交通費76,56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左踝扭傷
、腰椎扭挫傷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並於107年4月
21日起至109年2月4日(誤記為108年3月21日)止,前往
信生醫院骨科門診看診及復健治療共計174次。又自原告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之住處至信生醫院,依Google
Map規劃之車程最短路線為7.5公里,依彰化縣計乘車收費
標準單趟起跳1.5公里收費100元,續跳每250公尺5元計算
,單趟花費220元【計算式:100元+(7.5公里-1.5公里
)÷250公尺×5元=220元】,原告支出就醫交通費共
76,560元(計算式:220元×174次×2=76,560元)。
3.日後復健費9,800元:原告因本件傷害,於107年4月21日
起,前往信生醫院骨科門診看診及復健治療,惟目前仍無
法痊癒,需再前往進行復健治療約20次。故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日後復健費用共9,800元【計算式:(220元×2
+50元)×20次=9,800元】。
4.因傷致不能工作之損害共181,000元:原告治療後需休養
一週,且須定期回診及復健共計174次,而原告車禍前於
105年8月入股夫家所開設之葉隆有限公司,並以日薪
1,000元幫忙工作,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害共181,000元(計算式:1,000元×181天=181,000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前揭傷
害,並於107年4月21日起至109年2月4日(誤記為108年3
月21日)止,前往信生醫院骨科門診看診及復健治療共計
174次,惟目前仍無法痊癒,致日常起居諸多不便;是本
件車禍實已造成原告身體機能減損,曝露於求職不利之風
險中,亦可能因此喪失原本工作職位,終日需為自身經濟
及體況提心吊膽過活,復難以透過保險手段將此風險轉移
。又原告發生車禍時年約43歲,本為璀璨生涯踏實耕耘之
際,今竟因車禍受傷頻繁來往醫院而停滯不前,尚且,原
告原憧憬能於職場發揮所長,晉升職級,然因前開傷勢致
使其身體機能減損,恐日後自身體況而無法再勝任原先工
作,僅能另謀他項出路,心之所嚮因車禍傷勢而破滅,原
告內心煎熬實難為外人所知。原告自車禍後無法久站,造
成家庭相當不便,且車禍後身體的病痛,醫療時精神上、
肉體上的折磨,還要擔心以後是否會有後遺症,車禍造成
的損失已不是金錢可以衡量,由上開各情以觀,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之精神上損害以100,000元核定並無不妥。
6.財產損害共2,225元:本件車禍亦致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車殼刮擦損、龍頭歪斜,系爭車輛經估修需支付修繕費用
共2,225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案件係肇因於原告在107年4月20日下午2時41分
許,騎乘系爭車輛沿互助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沿無名巷由西往東左轉互助三街行駛,途至互
助三街時,適逢甫轉彎後,被告亦有看到原告從對面行駛
過來,故行車速度相當緩慢,然因街道狹小加上有訴外人
陳文堅之車輛違停,因而在雙方會車時,原告之系爭車輛
車牌碰到被告肇事車輛之腳踏板。被告與原告發生擦撞時
,被告之行車速度相當緩慢,原告亦稱兩車交會時其已經
停下,車速為0,顯見擦撞之程度極其輕微,且在發生擦
撞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甚至並未傾倒,足認原告縱
因此受傷,亦不至於造成坐骨神經痛之傷害。再者,依事
故照片所示,其擦撞到之部分為機車側邊,因此原告可能
受傷之部位應僅為腳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實難想像原
告會僅因一次輕微之擦撞造成腰椎側彎或坐骨神經痛等傷
害,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坐骨神經痛、腰椎側彎等傷害是否
與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即非無疑,若原告對此有所主張
,對於侵權行為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應負舉
證責任。
(二)又「坐骨神經痛」係屬慢性疾病之一種,可能之成因為脊
椎退化、長期姿勢不良、長期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等,「
絕非」一次如此輕微之碰撞所能造成,再者,原告於第一
時間向員警之陳述,亦稱:「(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
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
車上僅我一人,我左腳踝有受傷,現場並未就醫。」等語
明確,況原告於事發當日並未就醫,顯見其傷勢極其輕微
,且無坐骨神經痛之情,復依據信生醫院109年5月25日函
說明第2點,明確記載:「病患湯鈺芬女士於107年4月21
日起至本院骨科門診治療,『自述』車禍後左踝挫傷及腰
椎扭挫傷,後自107年4月24日起至本院門診及復健治療腰
部,持續治療至109年2月4日均治療腰部」等語明確,足
證「腰椎扭挫傷」之傷勢係原告自述,未經詳細之醫療診
斷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是以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有關
「腰椎扭挫傷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記載,與本件車禍
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另提出腰椎之X光照影本,惟該X光照應不能證明原告
受有坐骨神經痛,原告仍應就坐骨神經痛與車禍間之因果
關係負舉證責任。本件細繹原告所提出之X光照,並無醫
師或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與本件之車禍有關,更遑論與
告之行為有相關因果關係;且該X光照為經過裁切僅擷取
部分,無從得知是否為原告本人,亦無從得知拍攝日期,
此證據既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原告對該X光片之真正以及
與「脊椎側彎」和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性,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次查,原告稱其腰椎明顯變形,惟導致脊椎側彎之原
因眾多,脊椎側彎亦非一朝一夕即會產生,諸如長期姿勢
不良、先天骨骼發育缺陷、或是神經肌肉等疾病…等均可
能造成脊椎側彎;再者,脊椎側彎並不當然導致坐骨神經
痛,僅憑一張X光片,如何斷定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又本
件碰撞如此輕微之車禍竟會導致原告產生脊椎側彎之症狀
,實屬殊難想像之事,原告之主張不啻是將自身所有身體
不適、疾病、症狀全數歸咎僅與其發生一次車禍之被告,
而屬無由。又原告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健康管理中心網站內
文章,惟細繹該文章之前後文,明確記載:「有下列情況
時,它有可能不是單純的坐骨神經痛:…2.受傷之後才出
現的疼痛,例如車禍」,而可能係其它原因應儘速就醫檢
查,原告卻斷章取義成車禍受傷會引起坐骨神經痛,顯有
誤解文章之意;又該文章中亦提及「其他會刺激脊椎神經
的原因,最常見的還是因為老化所引起的椎間盤退化」,
原告於車禍當時已屆齡40餘歲,正是步入中年之年齡,極
有可能因為老化而造成椎間盤退化而引發坐骨神經痛,亦
徵原告之坐骨神經痛情形,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
關係。另彰化基督教醫院在檢查報告MRI照影的欄位的下
方IMP,該部分的英文被告訴訟代理人曾經詢問專業醫師
,其表示經過核磁照影技術,原告有椎間盤突出的情形,
第2到5節的脊椎,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椎間盤突出的情形
,係因長期的姿勢不良或是搬運重物的職業傷害所致,而
不會僅因一次情節相當輕微的車禍就造成原告有此情況。
依(彰基醫院)109年8月3日的回函,記載原告先前至彰
化基督教醫院看診的病症係腕隧道症候群等病症,而該病
症係好發於經常於工作時搬運重物之人,亦徵被告認為原
告脊椎側彎或腰椎彎曲的病症係因長期的職業傷害及姿勢
不良所導致,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四)針對原告所請求項目,被告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依據信生醫院於107年4月21日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於其「診斷」欄、「治療經過」欄記載:左踝
挫傷、腰椎扭挫傷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痛,原告因上述診斷
結果為「宜休養壹週」,故對於一週內之醫療費用即107
年4月21日、24日之醫療費用210元、230元,均不爭執,
然原告竟治療長達一年多仍未治療完畢,是以原告所主張
之看診及復健次數,除於一週內之就診外,應已逾越合理
必要之治療範圍,故原告就逾越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另
因被告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而保險公司早於107年4月
23日即通知原告得請領保險理賠,但原告卻置之不理,反
而遲至近兩年後方向被告請求。
2.復健費用:依據信生醫院109年6月4日函文,其說明第3點
明確記載:「但自MRI檢查後病患仍持續要求繼續復健治
療」等語,足證原告持續復健係其「自行要求」,而非醫
師診斷有持續復健之必要,亦徵原告向被告主張復健費用
部分之損害,不應准許。復依據信生醫院109年5月25日函
,因其後原告所治療之處均係腰部,而非因車禍事故所受
傷之腳踝,故所有復健費用均與本件無因果關係,足認原
告此部主張亦無理由。
3.日後復健費用部分:復健費用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
述,再參以原告業於109年6月5日民事準備暨陳報狀第2頁
自認:「依醫師指示治癒」等語明確,顯見該筆日後復健
費用並無支出之必要,遑論原告並未提出9,800元之計算
方式、依據、診斷證明、收據等支出之憑證,空泛主張此
筆尚未發生之費用,自應駁回此部請求,至為顯明。
4.就醫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於107年4月24日後之醫
療及復健與本件有關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就
診之需要,原告主張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來計算就醫之交
通費用,然原告未就搭乘計程車乙情提出任何收據或支出
憑證等證明,其就醫時是否確有搭乘計程車,即非無疑。
又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向檢察官自述當天車禍發生後還
要去接小孩上課,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仍有自行
騎乘摩托車之交通能力,遑論日後往來醫療院所,故其並
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退步言之,依照前開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為「宜休養壹週」,但非代表原告於行動上有障
礙,縱使有障礙,但傷勢亦會隨著時間復原,且原告所受
之傷害與行動自由有關者為腳踝扭傷,依據一般經驗法則
,至多一周即可達自由行走之程度,故原告於一周後應可
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前往治療,而無搭乘計程車前往之
必要。另依據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原告僅於回診日請假
,代表其餘時間仍正常工作,足證原告於行動上已無礙,
,原告就醫交通費部分之主張,且以計程車之車資計算,
均顯無理由。
5.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乃於其夫家所開設之工廠
工作,且原告更為該公司之第二大股東,故前開薪資證明
實為其夫所開立,原告是否確實受雇於該公司而領有日薪
,即非無疑,足認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及請假證明應僅係
臨訟所製作,該文書之證明力顯有不足。被告否認原告所
提出之每日薪資1,000元及相關薪資證明為真正,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可信性較高之文書以舉證其主張為真實,遑
論原告根本無法證明其「左踝挫傷」之傷勢為何達於不能
工作之程度?是以原告此部請求之全部均屬無理由,至為
顯明。再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日數為看醫生、回診、
復健的日數總計,惟細繹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
列印之時間均為早上8點至10點之間,足證原告均係於早
上此段時間前往治療,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看醫生、回診
、復健之時間至多數小時,於診療後仍有相當充裕之時間
回到工作崗位,縱認原告有就醫、復健之必要,復依據勞
工請假規則第4條勞工於每年30日內之病假尚得領有半薪
,原告卻以全薪主張,即有未恰;又原告主張長達181天
無法工作之損失乙情,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及計算或認定
方式之佐證,另依據原告106、107年之所得資料,其自葉
隆有限公司之所得分別僅為34,625元及84,801元,且係「
股利」所得而非「薪資」所得,然其主張僅於「休假期間
」前往復健之不能工作損失竟高達202,720元,遠遠超過
其整年於葉隆有限公司工作及擔任股東所得之全部金額。
另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認葉隆有限公司每日給予原告之
1,000元之性質「有點像是零用錢」,而原告與原告訴訟
代理人之間又係配偶關係,且原告本身亦擔任葉隆有限公
司之股東,衡諸常情,「股東」之身份對於公司應著重於
「盈餘之分配」,而非如勞工般著重於「薪俸之支給」,
復以原告之所得資料從未有葉隆公司所支付之「薪資」,
故縱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以薪資計算不能
工作之損失,亦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會車時未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原告發生車禍,而造成原告身
體受傷,然原告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之加害程度不
高,亦經系爭刑案判決:「參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尚
屬輕微」之認定明確,堪認原告之精神損害請求實屬過高
。本件因金額與原告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實屬無奈,衡酌
雙方之資力及加害程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對被告而言實屬過高,恐致被告生活陷入困
難,懇請本院衡諸上情,酌減至一合理數額。
7.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工資金額為
305元,零件金額為1,920元,然原告之車輛係於106年12
月13日領牌,至107年4月20日車禍發生當日,其零件必然
有所折舊,原告卻請求全部之零件金額,即有未恰。另依
據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報價單,其中維修項目僅有後視鏡、
下護蓋、鍊條蓋等,並無原告主張之龍頭歪斜損害。
(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
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費用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所
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且
亦包含往來醫療院所之合理交通費用,足證原告之主張顯
屬誤解,若能向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提供相關
單據、證明,即可立即請領保險理賠,原告於受保險人通
知卻仍消極不申請理賠,反而提出本件訴訟,造成被告訟
累及鈞院審理之負擔,而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六)本件車禍訴外人陳文堅亦應負擔部分損害賠償責任,訴外
人陳文堅不當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逆向停車,妨害車輛通
行,而有違規情事,亦屬肇事次因,業經彰化縣區行車事
故鑑定明確,則陳文堅亦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
原告竟不對其請求,而將責任全數歸諸於被告,其主張自
無可採。若被告與訴外人陳文堅為本件車禍事件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於原告與訴外人陳文堅之和解金額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時,原告就該差額部分即因免除而不得再對被告為
請求。若被告為本次車禍事件之侵權行為人,則訴外人陳
文堅因「不當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逆向停車」,而為肇事
次因,而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273條規
定,債權人即原告得對被告或訴外人陳文堅中之一人或全
部,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查原告於109年7月17
日之言詞辯論中自認:「(原告與另一外肇事人陳文堅和
解,有無和解書?)沒有寫書面,只有收取2000元紅包。」
足證原告就本件債權係請求訴外人陳文堅清償2,000元後
,解除其連帶責任,而就未受償部分之餘款向本件被告請
求,以滿足其債權,且原告並無於陳文堅給付2,000元後
即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本件內部分擔額應如何認定攸關
原告與陳文堅之和解金額有無超過或低於其應分擔額,若
訴外人陳文堅之和解金額2,000元低於其依法所應分擔之
數額,則就其依法應分擔額與和解金額2,000元之差額,
原告即因免除被告此部分之債務,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
語置辯。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
○街○○號前,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左踝挫傷、腰椎扭挫傷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勢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系爭車禍鑑定單位)鑑定意見
、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70-102
頁);且被告因犯上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乙節,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二)被告雖辯以其當時車速緩慢,擦撞程度輕微,不致造成原
告受有腰椎挫扭傷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損害云云,惟查
:被告就其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有左踝挫傷、
腰椎扭挫傷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勢,迭於檢察官偵查
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白不諱,有系爭刑案案卷可稽。又
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檢察官偵訊中已陳明:107年4月20
日發生車禍、作完筆錄後,因還要去接小孩上課,本來想
說休息一個晚上看會不會好,結果隔天還是很痛才去就醫
等語,參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擦撞情形,原告上開所述
尚符常情;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翌日即同年月21日至
信生醫院診治,已向醫師說明車禍後左踝挫傷及腰椎扭挫
傷,且之前未曾因坐骨神經痛至信生醫院門診或進行復健
乙節,並有該院109年5月25日信生醫字第10912號函、109
年6月4日信生醫字第1091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6
頁、第258頁),足見原告並非臨訟始就診製造有利於己
之證據;另觀諸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年內,僅有因雙
側腕道隧症候群(雙手痠痛),曾於107年1月18日、2月8
日至彰基醫院就診外,別無因腰椎扭挫傷合併左側坐骨神
經痛之病痛就醫紀錄,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9年6月29日健保中字第1094045250號函暨門、住診申報
紀錄及彰基醫院109年8月3日一0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700
095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96-300頁、第390頁),
益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除左踝挫傷外,尚包括腰椎
扭挫傷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是被告辯稱原告此部
分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
半公尺;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十公尺、消防車出入口
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1項第5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於
系爭刑案中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
系爭機車沿互助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則駕駛肇事
車輛沿無名巷由西往東左轉互助三街行駛,伊至事故地點
停等禮讓被告先行,被告轉彎後,所駕肇事車輛左側碰到
伊車子左側車體下方及車牌,伊車子往右傾倒時,又擦撞
到另一部路邊停放的車輛(按即陳文堅所停放之AJU-6993
號自小客車)等語,核與車禍鑑定單位記載監視器影像顯
示原告見被告駕車前來即往右停讓,被告駕車續行左轉彎
後,兩車即生碰撞(被告車右側尚有空間)等情相符。又
事故發生地屬無號誌三岔路口附近,陳文堅將其所駕上開
車輛逆向停放於互助三街旁,車輛尾部距離與無名巷之交
岔路口約3.4公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碰撞後,夾在被
告所駕肇事車輛及陳文堅所停放之上開車輛之間、陳文堅
之車輛右側車身、右後車門、右後 葉子鈑 等處受損等情,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陳文堅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系爭刑案案
卷內可稽,足認被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會車時疏未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陳文堅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逆向
停車,要屬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0條第1項第5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負有過失責任。且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系爭車禍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駕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會車時未注意安全
間隔、往前行駛時擦撞及停讓之機車,為肇事主因;陳文
堅自用小客車,不當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逆向停車,妨礙
車輛通行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鑑定單
位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憑,與本院見解相同,是被告辯
稱陳文堅亦應負擔部分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堪採信。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
有上開傷勢及車損係因被告與陳文堅2人過失共同行為所
致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與陳文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含復健)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信生醫院進行治療、復健,
迄至109年2月4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6,320元及復健費用
7,150元等情,業據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02-161頁),本院審酌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目核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相符
,且就診時間亦在本件事故後,堪認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
之必要費用,均為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被
告雖辯稱除於1週內之就診外,其餘部分已逾合理必要之
治療範圍云云,尚不足採。
2、就醫交通費部分:
(1)查原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前往信生醫
院骨科門診看診及復健治療共計174次,及自108年4月24
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皆治療腰部乙節,有原告提出內容
相符之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信生醫院109年5月25
日信生醫字第1091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第246
頁),其至醫院就醫、復健往返自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屬因本件車
禍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惟原告並未提出支出計程
車資之收據或支出憑證,況衡諸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
向檢察官陳明當天車禍發生後還要去接小孩上課,顯見
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仍有自行騎乘機車之交通能力,另
參原告所提信生醫院107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
受上開傷勢,宜休養1週(見本院卷第98頁)及其自108
年4月24日起均係治療腰部等情,因認原告應以搭乘諸如
公車等大眾運輸載具之計價,計算其支出之車資始稱公
允。
(2)又由原告住處利用公車至信生醫院單趟所需車資約33元
乙節,有googlemap檢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436-437
頁),則依原告上開主張其至信生醫院就診、復健共174
次所得請求支出之交通費為11,484元(計算式:每次治
療來回2趟×治療復健共174次×每趟車資33元=11,484
元);原告請求就醫支出交通費逾此數額者,則屬無據

3、日後復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迄未痊癒,日後尚須繼續
復健治療約20次,需費9,800元云云,惟亦經被告否認,
且依信生醫院109年5月25日信生醫字第10912號函覆(見
本院卷第246頁)原告於107年4月21日起至本院骨科門診
治療,自述車禍後左踝挫傷及腰椎扭挫傷,後自同年月24
日起至本院門診及復健治療腰部,持續治療至109年2月4
日皆治療腰部等語,及信生醫院109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原告至信生醫院復健治
療至109年2月4日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日後尚須繼續
復健治療,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日後復健費9,800元自屬無
據。
4、因傷致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夫家所營葉隆有限公司幫忙負責會計記帳、
簽收貨物或出貨單、至郵局寄送信件等情,有其提出中華
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出貨單、銷貨單影本為證(
原證19,見本院卷第356-360頁),且經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即原告之配偶葉嘉隆到庭陳明:原告有來公司做的話,
公司1天給1,000元,沒做就沒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36-337頁),參諸葉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嘉隆為原告
之配偶,原告為公司股東(見原告所提、附於本院卷第
234-240頁葉隆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其
因而協助經營,付出勞力,取得對價,合乎常情,且公司
給付日薪1,000元,衡諸107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2,000
元,亦無顯著差距之情。又依原告所提信生醫院107年4月
2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受上開傷勢,宜休養1週(見本
院卷第98頁)及其自108年4月24日起均係治療腰部等情,
均如前述,則原告因上開傷勢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
1週,堪予認定。原告主張應以181天計算,殊難憑採。
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為
7,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7日=7,000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與葉隆有限公司之關係密
切,是葉隆有限公司照准原告病假,尚難援為認定原告於
請假期間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附此敘明。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
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學經
歷、資力,及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34-49頁)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並衡酌本件
事發原因、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
000元方屬適當。
6、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因而請求賠償車輛
修理費用2,225元等語,被告則辯以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
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
車需支出修理費用共計2,225元(含工資305元、零件
1,9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
本所載,系爭機車於106年12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
生日即107年4月20日,已使用5月(未滿1月,以1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1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1,
796元【計算式:1,491元(零件)+305元(工資)=1,
796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以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3,750元(計算式:醫療
【含復健】費用13,470元+就醫交通車資11,484元+因傷
致不能工作之損失7,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機車
維修費1,796元=53,750元)。
(六)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此不排除債權人得免除全體債務人之連
帶責任,並於債權人為此連帶之免除時,連帶之債即變更
為可分之債,其免除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體債務人。查:
被告應與陳文堅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
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陳文堅為肇事次因,均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陳文堅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
成之影響,認被告應負80%之責任,陳文堅應負20%之責任
。又據原告陳明其不追究陳文堅之責任,對被告則按其過
失比例要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62頁),自屬對被告
與陳文堅為連帶之免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80%之責任。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43,000元(計算式:53,750元×80%=43,000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
揭損害賠償義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
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
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20×0.536×(5/12)=4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20─429=1,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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