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15號
原 告 黃沛榆
被 告 李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2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造成原告身體
及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損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92,405元,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及雜支共54,15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分別於訴
外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
醫院)、 廖慶龍 診所、 慶祥 中醫診所、德濟傳統整復所進
行治療及復健,已支出醫療費用、整復費用及雜支費用等
共54,155元(計算式:急診費1,420元+中醫治療4,515元
+骨科診所治療費12,790元+整復費用33,600元+肌貼費
用1,350元+外傷敷料480元=54,155元)。
2.車損9,650元:本件車禍亦致使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毀損,
該車經估修需支付修繕費用共9,650元(含零件6,950元、
工資2,700元)。
3.車資63,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手受傷,自108年7
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前往訴外人廖慶龍診所治療
往返66次,以每次車資500元計算,支出33,000元;另原
告需至位於台中市之德濟整復所整復,自108年8月6日起
至同年11月11日止,整復30次,以每次車資1,000元計算
,共30,000元,原告已支出車資共63,000元(計算式:
33,000元+30,000元=63,000元)。
4.親屬照顧費92,4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有腦震盪之傷害
,頭很暈且左手不能動,生活起居需要家人照顧,依廖慶
龍診所診斷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6週,該期間由伊之
胞弟協助照顧日常生活,仍得對被告請求相當於市場行情
的看護費,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6週,共92,400元。
5.薪資損失共67,500元:原告於108年4月2日起即在訴外人
泓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源公司)擔任業務專
員,伊於工作時間內發生本件車禍,因伊有支出勞工保險
費,故泓源公司始依法在伊公傷期間發放薪資,參考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院98年度重訴第553號民事判決,原告仍可
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伊自108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6
日止,請假休養,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爰請求9個禮拜
之薪資損失67,500元。
6.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伊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本件車禍經鑑定
結果,原告亦有肇事次因。
(二)針對原告所請求項目,伊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伊對於肌貼費用1,350元部分沒有意見,
同意給付。另原告只受有小擦傷,原告請求的醫藥費過高
,且其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2.車資部分:對原告所提計程車行收據有意見,原告所稱到
廖慶龍診所及德濟整復所的計程車費用,應是委託熟人搭
載,其費用應屬可以議價,應請計程車行的負責人來說明
車資是否有優待,實際支付金額如何。且該部分金額,被
告的保險公司已經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3.親屬照顧費部分:原告於車禍發生當天經救護車載送到彰
基醫院,後來原告自行要求出院,那時也沒有稱有其他問
題,彰基醫院醫治原告,應該會就原告全部傷勢為處理,
且彰基醫院認定不需要專人照顧,亦未提到需做何治療,
但廖慶龍骨科診所卻回函說原告需要(專人)照顧,及需
做軟骨部分的診療,實有疑問。
4.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請求法院應
酌減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8年7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福陵巷交岔路口,遇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有先停等,俟號
誌轉換為綠燈,起步欲右轉駛入福陵巷,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即貿然
右轉駛入,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彰化縣○○鄉○○
路同向直行在肇事車輛右側,致煞避不及,肇事車輛之右
前車頭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使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腦震盪、左上肢挫傷等傷勢,被告因犯過失傷害
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個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
卷宗影卷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伊所騎機車,
致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及雜支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至彰基醫院、廖慶龍診
所、慶祥中醫診所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18,725元
(計算式:1,420元+4,515元+12,790元=18,725元)
,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20-24頁、第32-34頁、第38-42頁),
本院審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目核與原告所
受上開傷勢相符,且就診時間亦在本件事故後,堪認屬
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均為因傷致增加生活上
需要所為之支出;另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肌貼費用
1,350元及外傷敷料480元部分,對前者表示同意給付,
對後者亦未予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上開所支出
20,5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受小
擦傷,要求的醫藥費太高,且原告受傷當日經送至彰基
醫院就診,原告於當日即自行要求出院,未稱有其他問
題,彰基醫院應會就其傷勢全部診治云云,然原告於車
禍當日經送至彰基醫院醫治,已經醫師診斷有「腦震盪
、左上肢挫傷」傷勢,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稽,則原告後續就其左上肢所受傷勢選擇另至其他合
格醫療院所治療,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
(2)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德濟傳統整復所進行整復支
出之費用33,600元部分,既非經合格醫師診斷證明有額
外進行整復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於法不合,
難認有據。
2.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因而請求賠償車輛
修復費用9,650元,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就系爭機車支修復費用共計9,650元(含
零件8,150元、鈑金1,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弘盛機車行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
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出廠日
為9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8年7月15日時,已達法
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計算,
其修理費用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
,惟不得低於車輛總值10分之1,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
除折舊額後,應為815元,至鈑金工資則無折舊問題,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2,315
元【計算式:815(零件)+1,500(鈑金工資)=2,315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就醫支出車資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左手之傷勢,自108年7月22日起至同
年11月16日止,前往廖慶龍診所治療共計66次,以每次
車資500元計算,支出33,000元;另原告需至位於台中市
之德濟整復所整復,自108年8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
,整復共30次,以每次車資1,000元計算,共30,000元,
原告已支出計程車資共63,000元云云,並提出 江永春 自
營計程車行出具之收據數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8-52頁)
。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左手挫傷」之
傷害,有其所提彰基醫院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
),且依該院110年1月4日一0九彰基病資字第11001000
06號函回覆:原告所受腦震盪之傷勢,大部分情況下,2
週以內應可痊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則原告
自108年7月15日發生車禍起,嗣於同年7月22日、24日、
26日至廖慶龍診所治療左手,衡酌原告在腦震盪傷勢回
復前搭乘計程車前往,以免舟車勞頓發生危險,自有必
要;至於其餘60次(自108年7月31日起)前往廖慶龍診
所就診,衡諸其受傷部位係左上肢,應以搭乘諸如公車
、火車等大眾運輸系統之計價方式,計算其支出之車資
始稱允當。
(2)又台中市計程車收費標準為:起跳金額85元,超過1.
5公里部分每200公尺跳5元;由原告住處至廖慶龍診所(
彰化縣○○市○○路○段○○○巷○號)途經國道一號距離
約21.6公里,以上有台中市政府交通局網頁公告台中市
計程車費率表及Googlemap地圖存卷可參,則原告搭乘
計程車前往廖慶龍診所每趟次約須支出588元(計算式:
21.6公里-1.5公里=20.1公里;5次×20.1公里=續跳
100.5次;5元×100.5次=502.5元;502.5元+起跳價85
元=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單程乘費為
500元,並未超過台中市計程車收費標準,自屬可採。至
於原告由住處利用公車、火車等大眾運輸系統至廖慶龍
診所單趟所需車資約110元乙節,亦有googlomap檢索資
料可考。
(3)另原告前既經審認非經合格醫師診斷證明有至台中德濟
整復所進行整復之必要,故請求整復費用係屬無據,已
如上述,則原告更請求被告賠償其至台中德濟整復所整
復所支出之計程車費部分,尤屬無據,附此敘明。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前往廖慶龍診所治療支出
之交通費為9,600元(計算式:計程車資部分,108年7月
22日、24日、26日三日來回共6次;500元/每趟×6次=
3,000元。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費用部分,自108年7月31日
起之其餘60次所需費用:110元/趟×60=6,600元。合計
為3,000元+6,600元=9,6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4.親屬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頭很暈且左
手不能動,生活起居需要家人照顧,依廖慶龍診所診斷書
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6週,該段期間係由伊之胞弟協助
照顧日常生活,仍得對被告請求相當於市場行情的看護費
,爰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6週期間所生損害共92,
400元云云,則經被告否認其必要性。本件原告據以請求
看護費部分,係以所提109年6月5日廖慶龍診所診斷證明
書,其上載稱原告因「左肩挫傷、左腕挫扭傷、左肘擦挫
傷」,「……需專人照護六週,需休養二個月,治療期約
需四個月,不宜粗重工作,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見本
院卷第76頁)為據。惟查:
(1)原告已 陳明 其至廖慶龍診所、慶祥中醫診所是治療左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然就其傷勢乃集中左上肢挫
傷,是否即可認為因而無生活自理能力、而需專人看護
乙節,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該診所以109年12月21日函
答稱:患者黃沛0因左肩挫傷、左腕挫扭傷、左肘擦挫
傷就診,左腕因軟組織損傷較嚴重,有關節錯位的狀況
,至少六週內要保護,讓軟組織癒合、關節穩定;癒合
期中需保護患部,日常生活有動到患肢的動作需有人代
勞,癒合期中若再次損傷,易延長修復時間,且易留下
後遺症,也不可勞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足
見原診斷證明所稱「需專人照護六週」,係指左腕患部
於六週癒合期內需予保護,不宜動到患部,以免延長修
復時間,自與醫療實務所指因無生活自理能力而需專人
照護之情不同,是原告援以主張請求看護費,已嫌失據
。
(2)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係先被送往彰基醫院診治,診斷其
所受傷勢為「腦震盪、左上肢挫傷」,且由證明及醫囑
欄所載,可知原告於108年7月15日至該院急診接受診療
外,復於翌(16)日續門診追蹤治療1次,醫囑受傷後宜
休養一週等語;復經該院函覆:依病歷記載, 黃君 (按
即原告)所受傷勢應不需專人看護等語,以上有原告所
提彰基醫院診斷書影本、彰基醫院110年1月4日一0九彰
基病資字第1100100006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頁
、第186頁),尤以證明被告所辯無看護必要乙節,堪予
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部分,即無理由。
5.薪資損失部分:
(1)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其中左腕患部於6週
癒合期內需予保護,不宜動到患部,以免延長修復時間
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自108年4月2日起至同年10月
31日止,在泓源公司擔任田大夫項目(無人機)業務專
員職務,及原告自108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請
假休養等情,並有原告所提、被告亦未爭執其形式上真
正之請假證明、在職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第150頁),則依原告之工作業務屬性及衡量其左腕患
部完全癒合所需,原告有2個月不能工作,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應以9週期間計算其薪資損失云云,殊屬無據
。
(2)又泓源公司於108年7至9月,仍依法按月支付薪資29,
167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綦詳(見本院109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期筆錄),並提出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
摺及內頁明細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則雖然本件車禍事
故係於原告上班時間發生,係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雇主應給付職災期間之薪資,而難謂原告無薪
資損失,惟有關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當以每月29,167元
為標準,原告稱應以每月3萬元標準計算云云,自非可
採。
(3)承上,原告請求因車禍受傷所致薪資損失58,334元(計
算式:29,167元/月×2月=58,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
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學經
歷,及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92-96頁)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並衡酌本件事發
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
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20,000元方屬適當。
7.以上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10,80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及雜支20,555元+機車維修費用2,315元+就醫支
出車資9,600元+薪資損失58,334元+精神慰撫金20,000
元=110,804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陳稱「…我駕駛
普重機由番花路東往西停紅燈,待綠燈起步番花路往西直
行時,遭欲右轉自小客9856-NF擦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
我普重機的後方。…」,被告於警詢則供稱「…我駕駛自
小客由番花路東往西停紅燈,待綠燈起步欲福陵巷右轉,
不慎擦撞到直行車607-GXJ普重機,車輛右前輪弧有擦傷
。…」等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因駕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
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當採取安全措施,亦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23號過失傷
害偵查案卷可憑,經提示二造均未予爭執,堪認原告之行
為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緣由,再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
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60%、40%,依前開規
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482元
【計算式:110,804元×60%=66,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業已由 新安東 就海上產物保險公司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9,02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可證,被告亦未予爭執,揆諸上
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462
元(計算式:66,482元-59,020元=7,462元)。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