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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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3號
原告 蔡向涼
被告 蔡李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