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6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吳春龍
被 告 陳逢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其餘新臺幣柒佰參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3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道路與小坪頂道路吳仔厝口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VincentKeogh駕駛,訴外人動禪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52,894元(其中含鈑金拆裝工資:10,241元、烤漆工
資:15,276元、零件:27,377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之左側與系爭車輛右前側保險桿處發生
碰撞,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只有擦撞系爭車輛右
前保險桿,但原告修理系爭車輛全部的費用都要被告給付,
認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與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因此右前車頭保險
桿處處受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12月2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9024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原
告固主張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52,894
元(其中含鈑金拆裝工資:10,241元、烤漆工資:15,276元
、零件:27,377元),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系爭車輛之車損位置為何?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經查,依據新北市000000000000道路0000
00000000號1至3、編號7及編號11之照片顯示,
系爭車輛車損位置為該車右前保險桿處,可知系爭車輛右前
保險桿確實為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然依據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名稱除了右前保桿外,尚有右前車門
、右後車門、右後保桿、右後輪等部分,與上開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造成車損位置顯然不符,除右前保險桿部分外,
其餘修繕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責,則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
目與右前保桿有關及被告不爭執部分為烤漆工資:前保桿塗
裝(水性)5,293元,鈑金拆裝工資:前保桿更換1,206元
、水箱護罩拆/裝1,005元、右前輪弧拆裝工資335元,零
件:前保險桿3,501元、前保桿(下)2,812元、右前霧燈
飾蓋437元、右前輪飾板881元,以上合計15,470元,確係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外,其餘維修項目及金額均應予剔除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15,470元(其中含鈑金拆裝工資:2,546元、烤漆工資:5,
293元、零件:7,631元)之情,已如前述,惟查,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係107年9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含零件7,631元,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
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7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年2月止,已使用5
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6,458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鈑金拆裝工資2,546元、烤漆工資
5,293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297元
(即6,458+2,546+5,293=14,297)。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1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73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631×0.369×(5/12)=1,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7,631-1,173=6,4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