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許美鶯
徐麒翔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妍柔
被 告 何霖芳
林楧織
鄭幼枝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於刑事訴訟程
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74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霖芳、林楧織應分別給付原告許美鶯新台幣壹萬元,及各
自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何霖芳應給付原告徐麒翔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霖芳、林楧織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等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何霖芳、林楧織如各以新台幣壹
萬元為原告許美鶯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何霖芳如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
徐麒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楧織係被告何霖芳之妻,被告鄭幼枝之女
。於100年1月2日16時許,在其鄰居即原告(許美鶯、徐
麒翔為母子關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巷○段○○○○號之
住處前,因故與原告許美鶯、徐麒翔發生爭執,被告林楧織
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對原告許美鶯表
示:「你心肝不要那麼壞,狗都不會叫」等語;被告何霖芳
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對原告許美鶯、
徐麒翔二人表示「你兒子也不是什麼好貨」等語;被告鄭幼
枝當場亦對原告許美鶯、徐麒翔二人表示:「叫你們不要再
說狗的事,你們是狗嗎」等詞辱罵原告,確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及身體健康權,更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分別連帶賠
償原告許美鶯及原告徐麒翔之身體健康、名譽、精神損害各
共新台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聲明:
被告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許美鶯15萬元、徐麒翔1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62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原告許美鶯河南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現場照片等
為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幼枝部分:
被告鄭幼枝略稱:伊與被告林楧織前往原告住處之目的,係
要求原告徐麒翔說明為何指其霸占房屋,伊之陳述均指向於
霸占房屋之事,非表示原告為狗,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意
,並無侵權行為,且被告鄭幼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該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之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被告鄭幼枝診斷證明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375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為證。
㈡被告何霖芳、林楧織部分:
1、被告林楧織部分:
被告林楧織略稱:被告林楧織縱曾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
許美鶯、徐麒翔發生爭執中,而當場對原告許美鶯表示:
你如果沒有壞心眼,狗都不會叫等語,並非無理之謾罵,
純粹為雙方意見陳述及維護自己之權益之表達,主觀尚無
具有毀損名譽之實質惡意,應審酌雙方當時之應對情形,
非可擷取一部言詞而為認有公然侮辱他人之惡意,被告林
楧織無何侵權行為犯行,且原告等之身體並無損傷、亦無
名譽受損或其他損害,僅因雙方口角,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由。況本件之緣起係因原告徐麒翔數次驚擾被告鄭幼枝,
被告林楧織與被告鄭幼枝前往原告住處,要求原告徐麒翔
道歉未果,因而與原告許美鶯、徐麒翔發生爭執,故事故
發生於原告等應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並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
決、被告鄭幼枝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37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
2、被告何霖芳部分:
被告何霖芳略稱:被告何霖芳縱曾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
許美鶯、徐麒翔發生爭執中,而當場對原告表示:「你兒
子也不是什麼好貨」一語,係源於原告徐麒翔辱罵被告鄭
幼枝,一時氣憤所為,僅為伊與原告許美鶯爭論時表達自
己之看法;主觀尚無具有毀損名譽之實質惡意,無何侵權
行為犯行,且原告等之身體並無損傷、亦無名譽受損或其
他損害,僅因雙方口角,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況本件緣
起係因伊與原告許美鶯爭論時,原告許美鶯不斷挑釁以手
指著被告何霖芳,甚至辱罵軍欺民,故事故發生於原告等
應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伊,減輕或
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被告鄭幼枝診斷
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
537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鄭幼枝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
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
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
,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
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
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6
年度臺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被
告鄭幼枝對其公然侮辱,請求被告鄭幼枝連帶賠償原告許美
鶯15萬元及連帶賠償原告徐麒翔10萬元部分,雖經本院檢察
署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附卷可稽,依上所述,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被告何霖芳、林楧織部分:
1、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妨害名譽等事
實,業據原告等前述提出前述證物等為證,又被告林楧織、
何霖芳2人確於前述時地,對原告等表示:「你心肝不要那
麼壞,狗都不會叫」、「你兒子也不是什麼好貨」等詞之事
實,亦為被告林楧織、何霖芳所不爭執,核屬相符,是上開
事實,應堪認定。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林楧織、何
霖芳使用「你心肝不要那麼壞,狗都不會叫」、「你兒子也
不是什麼好貨」等詞,在下午四時於原告住處前公然為之,
自屬在一般人可以共聞狀況下所為,又被告林楧織、何霖芳
對原告表示前述字句,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足以使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顯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一定程
度之損害,且係於被告林楧織、何霖芳與原告發生口角時為
之,足以當場讓原告難堪,其主觀上有侮辱原告之意思已明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縱使為原告所引起之糾
紛,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被告林楧織、何霖芳亦無必
須說出上開不雅話語,以回應處理必要,被告等辯稱無公然
侮辱他人之惡意,無何侵權行為犯行等,尚不足採信。是故
被告林楧織、何霖芳上開行為與原告名譽受損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林楧織、何霖芳妨害名譽行為,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林楧織、何霖芳上開行為,顯係各自為之
,並非事先蓄意共謀,分擔辱罵行為,原告之主張被告林楧
織、何霖芳等共同為之,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再者,
被告等辯稱本件係原告先出言辱罵被告鄭幼枝且言語多所挑
釁而惹起事端,原告與有過失一節,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然原告先前縱有辱罵被告鄭幼枝且言語
多所挑釁之行為,並未致使被告何霖芳、林楧織即有出言不
遜之必要,原告前揭行為並不足造成自己名譽損害事實之發
生或擴大,對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難認有何原因力
,本件尚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故被告此項抗辯應
非可採,併此敘明。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霖芳、
林楧織各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
等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為
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何霖芳、林楧織均為同一巷
弄之住戶,夙因生活雜務相處不睦,經常發生爭執;原告許
美鶯目前為販售地瓜業者,徐麒翔則受雇他人工廠,被告林
楧織為公職人員、何霖芳則擔任軍職;被告林楧織、何霖芳
前開妨害名譽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楧織、何霖
芳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及兩造
名下各有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
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與
原告等所受之名譽損害、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等節,認原告許美鶯、徐麒翔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分別以被告何霖芳、林楧織各給付1萬元(合計2萬元)
,被告何霖芳給付3萬元為適當。原告等逾此部分之主張,
為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霖
芳、林楧織應各給付原告許美鶯1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何霖芳應給付原告徐麒翔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2條第
2項、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 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