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8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8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林進倫  原住新竹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陸萬
壹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
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12月24日起未依
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64,574元;被告另於85年
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分25期攤還,並定每月23
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按年息19.71%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共積欠161,400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所
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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