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657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蕭郁穎
被 告 申效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肆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間向原債權人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詎被
告自94年3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借款、利息、違約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8,540元,及其中本金101,403元
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又寶華銀行於94年4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寶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僑公司),寶僑公司於
96年4月1日再將債權讓與原告,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
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
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業據原告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單、寶華銀行債權讓與
證明書、寶僑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8,540元,及其中101,403元自94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