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6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呂名憲
       廖晏晨
被   告  郭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經查,觀諸兩造所訂立之個人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
約以貴行營業部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約涉訟時,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授信約定書
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雙方有特
約者外,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如因授信契據或本約
定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足憑,是兩造間就本件消費
借貸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郭美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