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664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陳瑞章
被   告  李松澤 更名前為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陸佰伍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5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
,途經該路段242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
追撞前方同向同車道停等紅燈中,由訴外人 洪福松 所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
後車尾,甲車因而受損,原告為修復甲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新台幣(下同)54,746元(其中工資為33,600元,零件為21
,146元),又原告所有之甲車受損時正值出租予訴外人帝仁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仁公司)之期間,甲車修復期間自
100年8月5日起,至100年8月16日止,共計12日無法依
約收取租金,原告受有12日租金損失合計5,080元(每月租
金12,700元X12/30=5,0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
之2,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9,826元(54,746+5,080=59,8
2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二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
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
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照片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因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7
年1月出廠使用,有本院調取之汽車車籍資料1件在卷可憑,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
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54,746元修復,其中零件為21,1
46元,工資為33,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100年8月5日碰撞受損,甲車折
舊年數為3年又7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為21,146元,扣除折舊後應為4,169元(21,146-16,
977=4,169),加上工資33,600元,本件原告為甲車因車禍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7,769元為必要。
五、另原告主張甲車進廠修車天數為12日,此期間受有12日租金
損失共5,080元乙節,固據提出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17日
起,至101年10月16日止之車輛租賃契約1件為證,惟查,
本件甲車乃於100年8月5日遭碰撞受損,並自100年8月
5日起,至100年8月16日止進廠修繕,有估價單影本1件
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33頁),足見甲車受碰撞送修,
均在上開租賃契約關係發生之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
修車期間內,原告與帝仁公司間已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
告原可獲取租金收益,自難認原告因而受有修繕期間12日之
租金損失5,080元。因認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尚屬於法無
據,不能准許。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65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1,146X0.369=7,803
第二年折舊金額:(21,146-7,803)X0.369=4,924
第三年折舊金額:(21,146-7,803-4,924)X0.369=3,107
第四年折舊金額:(21,146-7,803-4,924-3,107)X0.369
X7/12=1,143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7,803+4,924+3,107+1,143=16,97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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