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小字第633號
原   告  蘇志慶
被   告  江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又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宜蘭縣○○鄉○鎮村○鄰
○○路○段○○○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稽,侵權行為地則在臺北市大安區,依前開規定,
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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