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69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被 告 黃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經查,觀諸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32條約定:「本契約
涉訟時,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上開約定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
民事訴訟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上
開約定書足憑,是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訴訟確有合意管轄
之約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