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643號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廖顯樅
法定代理人 魏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
100年6月10日,以第一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CA
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2,000元
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
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票款及自100
年6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即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