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41號
原 告 冠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榮
訴訟代理人 邱金東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28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
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6月10日與被告簽訂「忠孝礪間接觸
曝氣氧化工程與截流工程」(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之
PU填縫及防水工程,原告於99年8月進場施作,9月間完成
施工(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48,978元。又被告於
99年10月13日復另以「光復礪間接觸曝氣氧化工程與截流
工程」(下稱系稱契約2),請原告施作PU填縫及防水工程
,原告於99年11月間亦完成施工,工程款為38,438元。詎被
告共積欠工程款287,416元迄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契約2
應收帳款請款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87,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