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小字第712號
原   告  張堉璘
被   告 王 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定有明文
。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
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
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
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
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
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雖提出借據及於狀紙內記載:
「地點天母東路101號」等語,然所謂「地點天母東路101
號」究何所指,不得而知,原告仍須就系爭借款之清償已達
成債務履行地合意提出舉證,方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
。然綜觀借據內容,未見兩造間有任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本件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
設在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稽,是依首
揭規定,仍應由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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