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補字第264號
原 告 李智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自強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2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