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9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9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任正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
條款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30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詎被告於85年11月24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
貸款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40元
合計2,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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