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8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朱誠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叁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叁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領有原告發行之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於民國104年9月1日
前,應另計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於104年
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
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
新臺幣(下同)72,352元;利息債權共4,339元;其他費用
1,545元。又按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4年4月19日起被
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36元,及其中72,352元部分
,自94年4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0日起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
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
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欠款78,236元及其遲延利
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憑,其主張核與
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
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4
年4月20日起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
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然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週年利率
已高達週年利率19.89%,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8,236元,及其中72,352元部分,自94年4月2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