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
反訴原告 尼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珍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
反訴被告 晉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俊兆
訴訟代理人 姜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2項規定:「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此條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規定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
稱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貨款新台幣(
下同)94500元,惟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55442元,標的金額
在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而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4500元,標的金
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
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可見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並非行
同種訴訟程序。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規定:「(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
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足見小額程
序之第二審為法律審性質,須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
始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此與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仍
兼具事實審性質顯然不同(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
、第3項規定),倘如反訴原告主張將兩造紛爭1次解決,避
免裁判歧異為由而准許本件反訴之提起,無異將使本訴及反
訴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混淆,嚴重影響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勝
訴當事人之訴訟利益。準此,本件反訴既與本訴並非行同種
訴訟程序,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
自不得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應認反訴為不合法,且屬不能
補正之事項,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