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7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劉淑滿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劉淑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陸
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劉淑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淑滿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向萬通商業銀
行(嗣於92年12月1日與原告銀行合併)申辦現金卡借款,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92年10月16
日至95年10月1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劉淑
滿於95年6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
尚本金47,06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嗣劉淑滿於100年4月1日
死亡,經彰化地方法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應於
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聲請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出具書狀略以:被繼承人劉
淑滿於100年4月1日死亡,被告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
繼字第866號民事裁定確定擔任劉淑滿之遺產管理人,並分
別以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第866號民事裁定及103年度
司家催第8號民事裁定,准許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02年10月5日、103年1月29日刊報公告
期限至103年6月4日、104年3月28日始為屆滿,依民法第118
1條及第230條規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不得向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為非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另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逾5年時效期間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淑滿與萬通商業銀(嗣於92年12月1日與
原告銀行合併)訂立現金卡契約,嗣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劉淑滿於100年4月1日
死亡,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866號民事裁定選
任被告為劉淑滿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彰化地方法院函、財政部函等件為證,核與被告所提
出之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866號、103年度司家
催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公示登報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
(二)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
被告不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
贈物,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
遲延給付責任云云。經查,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繼字
第866號選任被告為劉淑滿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3年度司家
催字第8號民事裁定裁定准對劉淑滿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經分別於102年10月5日、103年1月29日刊報公告
,期限分別至103年6月4日、104年3月28日始為屆滿,固據
被告提出裁定及報紙附卷足憑。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
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
條、第1181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僅係規範
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管理之應遵行程序,而非限制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行使請求權,且揆其法意,除優先債權人外,此規定
係為使債權人有公平受償的地位,債務人仍應負遲延給付之
責任,因債務人死亡後,其遺產管理人須以遺產清償債務,
非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無法給付,被告自不得拒絕
給付公示催告期間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逾5年時效期間等語。惟查原
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已減縮至最近5年即自99年6月24日起
(原告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依民法第
126條之規定,此部分利息之時效並未消滅。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管理劉
淑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