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73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張澔威 即 黃渝江 之繼承人
張亞涵 即黃渝江之繼承人
張亞柔 即黃渝江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渝江積欠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166,888元
,嗣經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黃
渝江於99年8月11日死亡,被告等人為黃渝江之繼承人,遂
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
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佐,而原告
既係受讓上開債權關係,自應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