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訴字第12號
原 告 晟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宜龍
被 告 駿霖 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
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
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77,629元,及其中4,00
0,000元之遲延利息,然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377,629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因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兩造又未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金額
總計9,377,629元,原告並已將貨物如數交付被告。詎被告
僅交付原告票面總金額700萬元之支票3紙以清償上開貨款
,然經原告提示該3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
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銷貨發票等
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9,377,62
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依據買
賣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部分,自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悅璇
法官宋恩同
法官林記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