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張雅芳
被 告 曾美枝
兼訴訟代理
人 龔小華
被 告 龔素蓮
龔上福
龔上瓙
龔素禎
龔銘緯 即 龔上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一八),暨其上同段二六五0建號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三樓,權利範圍全
部)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曾美枝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就前項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龔素蓮、龔上福、龔上瓙、龔素禎、龔銘緯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龔銘緯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台灣新光商業銀
行(原誠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如期繳款
,迄97年1月28日止,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269,630元未清償。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
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
龔銘緯之父親 龔遐齡 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
0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龔遐齡往生後,逕
由被告曾美枝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龔遐齡之繼承人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登記,被告龔銘緯應依繼承人身分取得應繼
分權利,其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將應繼分贈與繼承人曾美枝,
實乃一種財產權的處分行為,又被告龔銘緯於簽訂分割協議
書當時已積欠原告債務,並已陷於無清償資力,故被告龔銘
緯與其他繼承人間所訂之分割遺產協議書及對於公同共有財
產之分割登記行為已實質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並回復為號公同共有財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曾美枝、龔小華則以:被告龔銘緯很少和家人聯絡,且
和被繼承人龔遐齡有不愉快的事情發生,龔遐齡在世時有特
別交待房地不要分給被告龔銘緯,故由被告曾美枝一人繼承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龔素蓮、龔上福、龔上瓙、龔素禎、龔銘緯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龔銘緯於92年6月間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如期繳款,迄97年1月28日止,連同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269,630元未清償,上揭信用卡債
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被告等之被繼承
人龔遐齡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惟被告等訂立分割遺產協議書,將龔遐齡所遺之系爭不動產
由被告曾美枝繼承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登報公告資料及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分割登記申請
資料及遺產清冊在卷足按,復為被告曾美枝、龔小華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業已
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
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
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
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847號裁判可參)。本件原告對被告龔銘緯尚有債權存在,
未獲清償,被告龔銘緯並無清償能力,被告等人將系爭不動
產分割予被告曾美枝繼承後,被告龔銘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則被告等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自屬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
法有據,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同條
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曾美枝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
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