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建小字第12號
原 告 黃盟昌
被 告 向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向包商即訴外人陳彥
錞承攬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房屋之3個衣
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進場施
作,嗣被告代表業主即訴外人 汪仁錡 復以12萬元委託伊承作
化妝臺及7、8樓房屋除衣櫃外之木作工程(下稱系爭追加
工程),並於同年月30日支付訂金2萬元,承諾自行負擔追
加工程款,詎伊完成系爭追加工程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尾款
10萬元等情。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
1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追加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工程款,其餘
尾款承諾按實作項目依照市價計算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市價
僅5萬1,503元,伊願給付5萬1,447元;又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有瑕疵,即主臥衣櫃2個門把不對,每個門把應減價3,
000元、次臥衣櫃貼皮錯誤,伊願按原價4萬361元,減價
以7折即2萬8,252元承受,總計減價1萬8,108元,並與
原告請求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以12萬元向訴外人 陳彥錞 承作系爭工程,嗣受被告
委託承作系爭追加工程,被告已支付訂金2萬元等情,業經
提出估價圖說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追加工程款為12萬元,
被告尚欠尾款10萬元未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
追加工程報酬為12萬元云云,固提出五金報價表、估價單、
出貨單、工程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5、17頁),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僅承諾會按照實做項目依照市價來計算
給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依上規定,原告即應
就兩造合意系爭追加工程款為12萬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五金報價表、估價單之客戶欄記載均為
黃盟昌(即原告),並未載明原告係向何廠商購置五金零件
,請款單亦係原告自行製作,均未經被告簽認,尚難作為有
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憑;又原告所舉證人 余正其 亦證述:「我
們第一天進場施作就發現被告指示的內容跟圖說不一致,原
告就要求辦理追加,被告有答應說該追加就追加,追加的內
容主要是五金,包含廚房風板、化妝台、衣櫃、保險櫃更換
滑軌門片加厚、電視櫃抽拉板、七樓玄關有追加雷射切割板
(造型板)軌道裝設、八樓陽台的塑化木(戶外陽台地板)
,至於有無其他部分因為時間太久我不是很清楚,要問原告
」、「我不清楚(追加工程款若干)」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反面),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約定系爭追加工程款為12萬
元,固難採信,惟被告自承確實有系爭追加工程,並就追加
工程款於5萬1,447元範圍內,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
),堪認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應為5萬1,447元。扣除被
告已付定金2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追加工程尾款
3萬1,447元。
㈡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
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
)。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即主臥衣櫃2
個門把不對,每個門把減價3,000元、次臥衣櫃貼皮錯誤,
原本要求使用鋼刷木皮,原告擅改為平面木皮,願按原價4
萬361元,減價以7折即2萬8,252元承受,總計減價1萬
8,108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惟:被
告代表業主將系爭工程以13萬5,000元發包予陳彥錞,陳彥
錞再將系爭工程以12萬元轉包原告施作等情,有被告提出淳
靖企業社完工請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縱使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基於債之契約相對性關係,被告僅得向
承攬人即陳彥錞請求負瑕疵擔保責任,殊無逕向次承攬人即
原告請求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理,難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工程
有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依上說明
,被告自不得執其對陳彥錞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對
被告知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抵銷。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殊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44
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
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