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1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盟喬
訴訟代理人  胡文瓊
       李惠蘭
被   告  杜德民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1194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2月1日至同年月13日至原
告醫院接受醫療診治,期間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33,678元,惟原告以掛號信函催款均無法送達被告,迄今
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
據、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醫療服務契約,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國忠
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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