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王秋翔
被   告  曾泰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4日向原告之前前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
經荷蘭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使用。被告應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遲
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
並得按未償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99年3月4日核准自99年4月17日起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
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又於99年3月1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
行)。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本金1226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遲延利息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6月29日在太平洋日報刊
登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
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101年6月29日太平洋日報公告節本、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簽帳款234525元,其中122604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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