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郭蕙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3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1855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5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LV、CHANEL廠牌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由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衣服及髮夾、耳環及裝飾亮片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自93年
7月間起,於向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如鈺公司」,以不詳價格購入使用LV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後,即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擺設攤位,連續以每個仿冒LV皮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9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LV商標圖樣如附表1所示之皮件、手錶等商品。其後,乙○○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
12月11日,向「佶可首飾精品店」,以每只仿冒CHANEL髮夾、耳環等飾品50元至80元不等之價格,購進仿冒CHANEL髮夾、耳環等飾品後,即於93年12月13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四維市場之攤位上,以每只100元至20
0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嗣於
9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開攤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髮夾、髮束等商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2件及如附表1、2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93年12月13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13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四維市場之攤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部分,未及審酌,是公訴人上訴指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危害市場競爭秩序,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供出其所販賣仿冒商品之上游來源以供調查,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1、2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皆係被告犯本件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仿冒商品名稱│數量│├──────┼───┤│手提包│十一只│├──────┼───┤│置物盒│一只│├──────┼───┤│隨身包│四只│├──────┼───┤│皮包│五只│├──────┼───┤│零錢包│二只│├──────┼───┤│手錶│七只│└──────┴───┘附表2:
┌──────┬───┐│仿冒商品名稱│數量│├──────┼───┤│耳環│二對│├──────┼───┤│髮夾│九個│├──────┼───┤│髮束│三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