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交簡字第175號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久安南路之未劃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且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右方駛至,亦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甲○○、乙○○二人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疑腦震盪、雙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腹內出血、脾臟破裂、左腎挫傷、後腹腔出血及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2人之過失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詎甲○○肇事後,未停留現場,逕將其騎乘之重型機車牽至鄰近廟旁放置,即徒步逃逸。嗣經民眾記下甲○○所騎自有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 莊仁偉 對於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不諱,並有告訴人乙○○之指述為證,且與證人 廖莊美香 之證述:「我正好走到了肇事地點,即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久福街口,看到一位傷勢較嚴重的倒在水溝邊,另外一位傷勢較輕的正好要把他的機車牽走,所以我當場叫他不要離開,那一位傷者很嚴重要叫救護車來救他,但是他都沒有說話,就把車牽到附近的廟旁,他就徒步離開現場,後來附近的住戶圍過來肇事現場,將他的車牌記下來」、「有看到一個傷重的那個是騎輕機車,躺在水溝邊,而騎黑色的騎士撞到人之後將機車牽到廟旁,人就跑走,我也叫他不能走,他還是繼續走掉」等語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告訴人乙○○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40059案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4月25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196號函復照原鑑定意見之函文、現場及機車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以否認犯罪,但其對上揭證據均無異議,別無其他有利證據可釋其說,其空言否認,應無可採,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初能坦承犯行,且就本案所涉之過失傷害部分,雖因工作不定及生活困頓,尚未依約完全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但業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8000元,為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又被告年齡尚輕,因本件車禍同有受傷,其一時失慮觸法,惟現有正職,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條件,而雙方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後,被告即未完全依約履行,經告訴人再三催促,仍未見積極履約意願,犯後態度非佳,不知警惕,原審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6月,但不予宣告緩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葉明松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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