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零時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大華街口時,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適為執行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攔停,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騎乘機車過馬路時,有人打電話來,異議人則慢慢停下來,手拿起電話,當異議人煞車時,拿起電話,準備接聽,警察就過來開單,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零時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大華街口時,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適為執行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攔停,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稽。
(二)異議人因不服舉發事實,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書函覆略以:「經查 林君 駕駛BIQ─八三八號重機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零時十三分許,在本轄館前西路與大華街口,因騎乘機車持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違規屬實,始經執勤人員依法舉發,另稱使用時在停靠路旁動作中乙節,查本案係舉發人員於現場親眼目睹違規行為產生後始予以攔停舉發案件,係行駛中之行為。本案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執勤人員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有該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九四○○二三○六一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
(三)訊據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上揭違規行為,惟對於上揭時間確有身處前述路段,並於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準備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一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其確係為舉發員警所舉發之人車,並無訛誤之情。又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而遭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目睹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行駛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查獲?查獲情形如何?)舉發通知單是我開的,當時異議人行駛重型機車,由館前西路往館前東路行駛,他持用手持電話,我看到他是放在耳朵旁,那時是在車道中,後來他是騎到路旁,但是在車道就已經看到異議人這樣了,根據我的判斷他是已經在使用行動電話。」、「(法官問:你所謂的車道為何?)車道就是指道路上,而且當時不是劃紅線,都是劃白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再參以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仇隙,亦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是證人乙○○前開證言,誠為平允可信。按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乙○○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製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又異議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異議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是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信。
(四)末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訂有關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者其處罰目的,無非在規範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應注意前方道路狀況,撥接手持式行動電話,將使駕駛人注意力分散,因而造成駕駛人本身及路上行人、車輛之危險,故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只要一有持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之舉動即足使駕駛人注意力分散造成前開危險,所為即與前揭規定之處罰要件該當,至於是否因撥接進而有通話之結果,應非處罰之要件。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時有持手持式行動電話在耳邊,此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足見異議人確有接聽動電話之舉動,縱未通話亦屬處罰之範疇。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