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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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苗栗縣三灣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嗣後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機動計算),並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996,100元,及自民國(下同)8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利息部分變更聲明請求自8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機動計算,核屬聲明之擴張、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於81年7月2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
9月18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機動計算,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付清本息,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茲因原告內部規定,必須具備會員資格始可借款,當時丁○○無會員資格,無法借款,於是先借用訴外人 劉煜明 之名義,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並以訴外人 張晉 、 饒進春 為連帶保證人,辦理相關手續,待丁○○及被告均取得會員資格後,才於81年9月18日變更借款人為丁○○,並將原連帶保證人饒進春變更為被告。詎丁○○僅繳納本息至82年4月17日,尚欠本金5,996,100元未清償,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其與丁○○、甲○○等人不相識,更無可能於81年間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款之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0、52-67頁)。且證人即承辦系爭放款之原告職員 陳毓潔 到庭證述:丁○○、甲○○及被告三人是朋友關係,都住在台北,當時是透過代書 廖順和 來借款,因為借款必須具備會員資格,所以用住在當地之會員劉煜明名義借款,同時找另一會員饒進春當連帶保證人。因為原告規定每個會員最多只能借6,000,000元,當時他們要借23,000,000元,所以用4個會員借款,其中2人就是丁○○及被告。因為被告同時也有借款,所以她也應原告要求,將戶籍遷到苗栗縣三灣鄉,等到丁○○及被告取得會員資格後,才於81年9月18日將借款人變更為丁○○,將其中一名連帶保證人饒進春變更為被告。變更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時,有經過被告的同意,是在原告信用部對保,當時有甲○○、丁○○、廖順和代書、另一借款人 陳旭海 及被告在場,還有一位借款人叫 邊儀安 ,當天因為他沒空,所以是我們到台北跟他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44頁)。證人即代書廖順和亦結證稱:因為農會有一個制度,要通過會員才能借款,所以由甲○○提供土地,先以我們4個鄉名出名借款,其中3人是 劉家藏 、饒進春、 巫錦焰 ,另一個人姓名忘記了,後來由甲○○另找其本人、陳旭海、邊儀安及被告
4人當借款人。系爭借款改由被告當連帶保證人時,被告在場,而且知情,另外甲○○、陳旭海也有在場,我記得甲○○、陳旭海及被告3人是同時對保,邊儀安是另外對保。實際借款人是甲○○,因為農會有規定借款額度,所以才由4個人出名來借,但錢都是由甲○○借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頁)。互核證人陳毓潔、廖順和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且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及借款人由訴外人巫錦焰變更為邊儀安、饒進春變更為陳旭海、劉家藏變更為被告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68-110頁),其二人之證詞應堪憑信。再參以被告於對保時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上記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出生年月日51年
2月28日等內容,與被告戶籍謄本及異議狀中所載之年籍資料、住所地址、被告原名 陳春梅 ,原住苗栗縣○○鄉○○村○鄰○○路○○號,現住雲林縣○○鄉○○村○○鄰○○路○○號等情亦相吻合(見本院卷第4、24頁、支付命令卷第9頁)。而被告除提出異議狀否認借款外,從未到場爭執,與證人對質,且未舉出任何證明方法供本院審酌,其空言所辯,不足採信。綜合以上各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6,100元及自8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嗣後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機動計算),並自8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