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
陳姝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36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2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不滿乙○○與其妻 劉儀君 過從甚密,遂於民國94年
4月5日下午3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乙○○所經營之「 蕾妮爾 內衣名店」內,欲找乙○○理論。詎丙○○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於至該店後,在該店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五倫不分」等字眼公然辱罵乙○○,並另以「問候你吃飽沒、做事要小心,要讓你死得很難看」之言詞及作勢毆打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乙○○因此心生畏懼。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4年4月5日下午3時,有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告訴人乙○○所經營之「蕾妮爾內衣名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當天是去請求告訴人乙○○讓伊的太太早日回家團圓,並非前往滋事恐嚇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
他把車子停在店的對面,玩具店的前面,就走進我的店,當時我在看電視。他一臉很兇狠,並問我吃飽了沒,然後我站起來,隔壁他岳母看到馬上走過來,然後他就走到前面的騎樓,罵我三字經幹你娘、五倫不分。這中間他罵我很多句。我一直看著他,他就說「看什麼」,「再看就打你」,叫我「做事情要小心點,不然就讓我死得很難看」,並作勢要打我,這過程他岳母都在場,也有跟他說不可以打人,我心裡會感到害怕等語明確。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4月
5日當天我在上班,乙○○的蕾妮爾內衣店隔一間就是我們公司。被告是隔壁店阿姨的女婿,當時因我要去找褓姆,走過去時,剛好看到被告來,我站在中藥店柱子旁,要看他講什麼,有看到他岳母阻止他,要他回去,他說要來問候乙○○吃飽了沒,開始罵一些髒話,並說要他死得很難看。我有聽到被告以「幹你娘、五倫不分」等字眼辱罵乙○○,並作勢打人,及以「問候你吃飽沒、做事要小心,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威脅乙○○,被告是站在門外等情無誤。依上開證人乙○○、甲○○證述之情詞觀之,二人對於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證述過程清楚詳盡,互核亦大致相符,堪可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有於乙○○所經營之「蕾妮爾內衣名店」店外,以上開字詞內容對告訴人乙○○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並致乙○○心生畏懼。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甲○○係供證被告未進入「蕾妮爾內衣名店
」內,此與證人乙○○之供述不符,乙○○之供詞自有可疑之處云云,然查,依證人乙○○上開證述,被告於進入乙○○店內,問乙○○吃飽了沒後,乙○○即站起來,然後被告就走到前面的騎樓等情節觀之,被告進入店內停留之時間顯然極為短促。被告既僅短暫停留於店內,隨後即走出店外,則於證人甲○○自其公司走出看見被告與乙○○時,被告因人已走出店門外,證人甲○○自無法看見被告進入該店內之情形,顯見證人甲○○證述被告未進入該店內乙節,明顯係因時間上之差距而致其所見聞部分為被告站於店門外之情節而已,尚難以此即謂證人乙○○、甲○○之供述不符,而認渠等證詞可疑。被告所辯,自無足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被告縱有說出三字經等字詞,然當時乙○○眼睛
係一直瞪著被告,並說出「你敢打試試看」等語,顯然乙○○當時並未心生畏懼,且乙○○事後報警係因被告對其友人誹謗乙○○,亦非因心生畏懼而報警,乙○○既未因而心生畏懼,自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被告恐嚇證人乙○○時表情兇狠,且事後被告並未馬上離去,於坐上車後又出來,證人乙○○見狀,因害怕被打,即跑至隔壁,並於本案發生後在其店內裝設錄影監視設備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依此情狀觀之,證人乙○○僅係一女子,單獨看守該店,其於被告面露兇狠表情出言恐嚇時,豈有不害怕之理。且證人乙○○於事後見被告自車內再度出來時,即刻跑至隔壁,顯見其於遭受恐嚇後內心之恐懼猶存,倘若其當時並未心生畏懼,於見被告再度自車內走出時,何須立即躲至隔壁。參以證人乙○○因本案之發生,於事後尚且在其店內裝設錄影監視設備,益徵本案對其當時心裡造成之恐懼甚大,否則其自無藉由裝設錄影監視設備來防衛自身安全之必要。是證人乙○○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致心生畏懼應甚明確。雖證人乙○○當日並未報警,然此係因被告之岳母請求證人乙○○不要將事情搞大等事實,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被告之岳母既係證人乙○○所經營店面之隔壁鄰居,其對乙○○為此請求,乙○○礙於人情,遲至同年5月因無法忍受被告持續說伊壞話始報警處理(此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衡情亦可想見,自無法據此即認證人乙○○於受恐嚇之際並未心生畏懼。是被告空言所辯,顯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犯行,已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
1項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