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庚○○
壬○○被告己○○
乙○○
6號丁○○戊○○甲○○前二人法定代理人辛○○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複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乙○○、丁○○、甲○○、戊○○為被繼承人 田慶順 之繼承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及戶籍謄本3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經查:
被繼承人田慶順於民國92年3月22日死亡時,現存子女為被告己○○、乙○○、丁○○及丙○○(即 田旺立 ),因丙○○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2年度繼字第146號拋棄繼承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田慶順之配偶 田陳桃 、長子 田永見 及三子 田春木 分別於被繼承人田慶順死亡前之87年7月4日、64年11月27日、86年9月2日死亡,其中田永見未有子女,田春木則遺有子女2名即被告甲○○、戊○○,亦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故此,田春木對被繼承人田慶順之應繼分即由被告甲○○、戊○○代位繼承。從而,被繼承人田慶順死亡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被告己○○、乙○○、丁○○、甲○○、戊○○共同繼承。是原告以己○○、乙○○、丁○○、甲○○、戊○○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田慶順即永順碾米廠前於91年8月14日至同月21日之期間,委由 伊子 即訴外人丙○○以永順碾米廠名義,向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之子壬○○購買稻穀,合計價款新台幣(下同)2,428,900元,其中150萬元,訴外人丙○○曾交付伊配偶 田江美玲 簽發之支票支付,惟原告均未獲清償,有訴外人丙○○之名片、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告內部帳冊及證人壬○○、 林清源黃淳文 等之證言可證。即使被告否認被繼承人田慶順授權訴外人丙○○向原告購買稻穀,但從訴外人丙○○交付之名片,其上印有「永順碾米廠」字樣,所留連絡地址、電話均與永順碾米廠相同,且被繼承人田慶順對於訴外人丙○○以永順碾米廠名義對外交易之行為,亦未表示反對,自亦應認有表見代理之情形。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900元及自9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壬○○前就本件買賣關係,曾對訴外人丙○○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略稱:「於90年6月間起被告丙○○始向告訴人(即壬○○)購買稻穀」等語,由此,顯見本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丙○○與訴外人壬○○之間,而與被繼承人田慶順即永順碾米廠無關。又,訴外人丙○○前係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壬○○購買稻穀,並未以伊為永順碾米廠之代理人為之,且原告所提訴外人丙○○之名片,係訴外人丙○○經朋友介紹與訴外人壬○○認識時所交付等情,亦據訴外人丙○○證實在案,是本件並無被繼承人田慶順授權訴外人丙○○購買稻穀及表見代理之事實。即使認被繼承人田慶順即永順碾米廠與原告間存有本件買賣關係,但因該稻穀係訴外人丙○○於91年6月間購買,迄至原告於93年12月29日起訴請求時止,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之本件請求權亦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田慶順於死亡前為永順碾米廠之負責人。
㈡訴外人丙○○於91年6月4日設立富順糧行。
㈢原告曾就上開買賣關係請求訴外人丙○○給付貨款,並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簡稱:嘉義地院)判決確定訴外人丙○○應給付2,428,909元及自9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繼承人田慶順有無授權訴外人丙○○以永順碾米廠名義向原告購買稻米?乃至於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
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循。㈡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訴外人丙○○之名片、出貨單、支
票、退票理由單、原告內部帳冊、存摺、水上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及援用證人壬○○、林清源、黃淳文等之證言為證。
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前於92年間,曾就上開買賣關係以訴外人丙○○為被告
向嘉義地院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8月14日至21日,向原告購買稻米,共計2,428,909元」等語,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4號給付貨款卷宗所附嘉義地院92年度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可稽(見該卷第37頁);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壬○○於91年11月21日亦曾就上開買賣關係,對訴外人丙○○及伊配偶田江美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略稱:「被告丙○○與告訴人均係經營稻穀買賣,於90年6月間起被告丙○○開始向告訴人購買稻穀,當時每期稻穀數量僅為10萬台斤,均按期給付,而取得告訴人之信任‧‧‧於91年8月14日起連續向告訴人購買數量高達24萬台斤之稻穀,總金額高達2,428,909元‧‧‧」等語,並提出未印有任何商號名稱之訴外人丙○○名片1張為證,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雲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039號偵查卷可憑。亦即於上開訴訟,原告及其子壬○○全未主張「訴外人丙○○有以『永順碾米廠』之名義與其交易」之事實,而本件訴訟原告係基於上開基礎事實而起訴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對於同一交易事實,其交易情節應屬相同,乃事物本質之當然之理。再參諸原告所提出其子壬○○設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自89年11月8日迄至91年6月3日止,共計有27筆以訴外人「丙○○」及伊配偶「田江美玲」名義之匯款,並未有「田慶順」、「永順碾米廠」或任一被告名義之匯款(見本審卷㈠第72頁至第102頁)。準此,從原告乃至於其子壬○○與訴外人丙○○進行稻穀交易之期間不短,且次數頻繁等情觀之,按諸日常生活之常理常情,原告實不致於混淆其交易對象。據此,洵然可見原告其所認識及交易之對象確實為「丙○○」,並非被繼承人田慶順所營之永順碾米廠。又,訴外人丙○○既未以「永順碾米廠」之名義與原告交易,則本件自亦無原告所主張之表見事實存在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其交易對象為「永順碾米廠」云云等節,實無足採信。
⒉至於原告之子即證人壬○○證稱:「丙○○當時說他是以永
順碾米廠名義去購買的」云云(見本審卷㈠第110頁反面),衡諸證人壬○○為原告之子,與原告之利害關係一致,且本件訴訟事涉鉅額貨款之能否求償,是證人壬○○之證言本難期待無偏頗之虞。何況,訴外人丙○○就本件買賣,茍真以「永順碾米廠」名義向其購買,則按之常理,原告及其子壬○○於上開嘉義地院之訴訟及雲林地檢署之告訴,自應提及「永順碾米廠」為是,然如上所述,原告及證人壬○○於該等案件,則是隻字片語全未提及。故此,證人壬○○之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信。又,證人林清源於94年
3月15日準備期日到庭,固提出印有「永順碾米廠」名稱之訴外人丙○○之名片1張,惟證人林清源亦同時證稱:「我有與丙○○於89年至90年間做過稻穀生意,與田慶順、己○○沒有交易過。」「我與丙○○並沒有很熟,丙○○是到屏東我家時拿他的名片給我,當時還沒有交易。」等語(見本審卷㈠第111頁反面、第112頁),亦即訴外人丙○○係於「89年」與證人林清源為交易之前,即交付印有「永順碾米廠」商號之名片予證人林清源。又,訴外人丙○○自91年6月4日起即自行設立「富順糧行」,此亦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4號卷第34頁),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單憑證人林清源之證言,並無從認定訴外人丙○○自「91年6月4日」設立「富順糧行」以後,仍有使用印有「永順碾米廠」商號名片之事實。另,證人黃淳文則證稱:「他們(按:指壬○○與丙○○)平常都有在交易,時間我不清楚,交易時我並沒有當場看到」等語(見本審卷㈡第15頁),亦即證人黃淳文對於原告與訴外人丙○○間如何進行交易,並未在場目睹,是依證人黃淳文之證言,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丙○○得被繼承人田
慶順之授權以「永順碾米廠」名義向其購買本件稻穀,或有以「永順碾米廠」名義為本件交易之表見事實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428,900元及自9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鍾貴堯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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