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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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複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92年度港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並論及婚嫁,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親人表示其與被上訴人結婚之誠意,乃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92年1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表示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則贈與被上訴人該200萬元,亦即該贈與係附有負擔。詎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後,竟未與上訴人結婚,更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92年度票字第1042號)。兩造既未結婚,則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復存在,亦即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均為92年1月20日、面額200萬元,票據號碼776181號之本票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89年3月間經由訴外人 林秀春 之介紹,與任職於富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下簡稱:富星證券公司)之上訴人認識交往,並自同年3月21日轉由上訴人代理下單購買現股,包括敦吉10張、品佳20張等。詎上訴人竟盜用被上訴人先前留存於富星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並盜刻被上訴人印章,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環華證金公司)開立融資融券信用戶,進而自89年6月某日起至90年12月間止之期間,多次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環華證金公司融資購買敦吉、國電、品佳等多檔股票,嗣至91年7月2日及同月11日,被上訴人接獲環華證金公司之補繳差額通知,始知上情。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質問後,乃於91年7月14日左右,書立認錯賠償字據予被上訴人,惟因該字據被上訴人之親友認過於籠統簡略,兩造乃再於91年7月16日見面,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分別為10
0萬元及34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被上訴人作為賠償之擔保,並由被上訴人交還上訴人先前簽立之上開字據,嗣經諮詢律師,認該2紙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被上訴人無奈,再次質問上訴人,並於91年12月20日左右,將上開2紙本票交還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以賠償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亦即系爭本票係兩造就上訴人挪用盜賣被上訴人股票之侵權行為,經協議後之賠償金額,與履行婚約之擔保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因係確認債權不存在,故被上訴人應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關於被上訴人投資買賣之股票,該等上市、上櫃公司均會將除權除息之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分配股息股利通知等資料,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茍有挪用盜賣被上訴人所有股票之行為,自早為被上訴人所察覺,而無可能迄至91年7月間始為追究。再者,關於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環華證金公司開立信用帳戶部分,係因當時環華證金公司舉辦開戶且有交易實績即贈送swatch手錶活動,被上訴人欲取得該手錶,乃委託上訴人於89年8月22日向該公司開立信用帳戶,並於開戶後即交易一次,又因被上訴人尚有姪女索取該手錶,經上訴人透過關係取得幾個後仍不夠,乃再以被上訴人之雙親名義向該公司申辦信用戶,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以伊名義盜開環華證金公司之信用戶一節,並非事實。另,感情之問題,分分合合,自不能以上訴人某段陳述,即認定兩造無論及婚嫁情事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均為92年1月20日、面額200萬元,票據號碼776181號之本票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附負擔之贈與,該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該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
㈡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並就伊於富星證券公司之下單買賣股票手續,自89年3月21日起委由上訴人負責處理。
㈢上訴人分別於91年8月1日、92年1月3日及92年2月11日
,各匯68萬元、1萬元、1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之帳戶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附負擔之贈與,而被上訴人抗辯之原因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則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茲分段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等判決,足資參循。
⒉系爭本票為真正,業據上訴人自認無訛。又,從兩造之陳述
意旨,足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消費借貸關係,則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即已成立。是上訴人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然該抗辯,係屬於票據債權成立後之權利消滅事由,與消極事實尚屬有間。故此,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之權利消滅事實負據證責任(參見 王甲乙 、 楊建華 、 鄭健才 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89年7月版》第353頁、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89年9月修訂5版》第840頁)。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票據抗辯事由不負舉證責任一節,為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與其結婚之附負擔贈
與一節,固據上訴人援引證人 林振興 在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
3號撤銷債權詐害事件一案,於93年5月6日辯論期日之證言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⑴證人林振興於本院上開撤銷債權詐害事件固證稱:「 紀德川
(按:即被上訴人之父)曾打電話稱其女兒之股票有遭被告(按:即上訴人)拿去賣,但未將身分證交給被告,其向紀德川回稱不可能。」「在紀德川打電話給伊之前,被告曾委託其向紀德川提親,拿回乙○○之生日資料給丙○○合八字。」「提親當時乙○○並沒有提起丙○○有盜賣股票之事」等語(見本審卷㈡第171頁),亦即按證人林振興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林振興曾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親,而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是自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何況,上訴人於上開撤銷債權詐害事件自承:「當時原告(
按:即被上訴人)跟我說她股票虧損太多錢了,她說那些錢有媽媽、妹妹的錢,要求我要簽立本票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並於原審自承:「我是被被告打擾到不堪負荷,所以在本票上做了個小動作,就是把大寫的二寫錯。」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亦即按上訴人所述,係因被上訴人虧錢,其不堪被上訴人之打擾,始簽立系爭本票。且從上訴人故意將系爭本票面額「貳百萬元」「貳」之右邊偏旁寫成「戈」字(見本院92年度票字第1042號卷所附系爭本票影本),以及依上訴人所述均係被上訴人不願與其結婚等節觀之,茍系爭本票係欲作兩造結婚之贈與,則上訴人當係滿心愉悅,豈會有「不堪被被上訴人打擾」之感受,並刻意於「貳」字上做手腳之理!準此,益徵系爭本票確非基於作為兩造結婚之贈與所簽發。
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出於結婚之原因而贈與,
則其於本件主張因兩造未結婚而撤銷該贈與,以致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等節,於法自屬無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之原因關係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擅自買賣伊之股票所致損害之賠償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援用證人 紀明珠 、 蔡錦庭 、 陳信村 、 楊春梅 等之證言為證,上訴人固否認該等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惟查:證人紀明珠證稱:「‧‧‧我只知道他本來是現金買賣股票,後來被原告融資融券買賣股票‧‧‧當時原告有寫一張紙條給被告,證明他未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融資融券買賣股票‧‧‧當時我發覺內容有瑕疵,所以告訴被告應該拿回去給原告作補充。」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證人蔡錦庭證稱:「被告曾拿原告所簽發之一張面額一百萬元及一張面額三百四十萬元之本票給我看‧‧‧告訴我這兩張本票是原告未經被告允許動用被告帳戶裡的錢,所以開這兩張票作為賠償‧‧‧我告訴他我對票不懂,要他拿去問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證人陳信村證稱:
「是被告父親拿來問我的‧‧‧因為本票只有到期日,沒有發票日,我告訴他這兩張本票無效,之後十天左右,被告父親才又拿系爭本票到我事務所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頁),另證人楊春梅亦證稱:「九十一年間‧‧‧有一天被告告訴我說,他要拿兩張由原告簽發,未記載日期,面額各一百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的本票,去跟原告換票‧‧‧有看到本票的發票人是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136、137頁),亦即從上開證人之證言,可證兩造間至少確曾因本票問題有過二次之接洽,且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股票買賣損害之用,此對照勾稽上訴人前述「被上訴人股票虧損太多,要求簽立本票」及「不堪被被上訴人打擾」之說,益徵綦詳。是上開證人之證言,應當可信。從而,上訴人否認上開證人證言之可信性一節,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既係上訴人
賠償伊股票虧損之損害,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債權已消滅,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係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鍾貴堯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