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台北縣三芝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上訴人漢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2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民國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該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又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購買「廿五立方米密封式垃圾車」於89年9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北縣三芝鄉公所購置財物合約書,約定總價為4,930,000元,交貨期限為契約訂定後180天內(即91年3月4日),被上訴人如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交貨,應按逾期之日數賠償上訴人損失,每日賠償金額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詎被上訴人竟遲至91年4月17日始交付系爭圾垃車,計遲延44天,依約被上訴人應賠償原告216,920元。經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來函通知上訴人追繳,上訴人即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3年9月30日前將上開賠償金額向上訴人財政課繳納,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生產系爭垃圾車之原廠公司不幸發生火災,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申請延期交貨,經上訴人准予延期交貨期限至91年6月3日,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7日交付系爭圾垃車,自毋庸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購買系爭垃圾車而於90年9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約定總價為4,930,000元,交貨期限為契約訂定後180天內(即91年3月4日),被上訴人如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交貨,應按逾期之日數賠償上訴人損失,每日賠償金額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並被上訴人係於91年4月17日交付系爭垃圾車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之影本1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以生產系爭垃圾車之原廠公司不幸發生火災為由,向上訴人申請延期交貨,經上訴人准予延期交貨期限至91年6月3日之事實,亦據提出93年3月6日北縣芝清字第0910001117號准予延期交車之函文1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與約定不符之文件,騙取上訴人同意延期之承諾,顯屬詐欺行為,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同意延期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⒉查生產系爭垃圾車之日本原廠公司即極東三木公司因發生
火災,致無法如期將該垃圾車交付與被上訴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延遲交貨道歉函及譯文、認證書及譯文之影本各1份附於原審卷第48-52頁、火災總冊(火災編號
113號)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36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生產系爭垃圾車之日本原廠公司因發生火災,致無法如期將該垃圾車交付與被上訴人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展期,所執事由與事實相符,已無何偽詐之情事;又⒊依兩造所訂立系爭購置財物合約第8條第2項「乙方(按
指被上訴人)如因非人力所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未能如期交貨或完成安裝,須申請延期交貨,應檢具其所在地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文件」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檢具「所在地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文件」,始得申請延期。本件被上訴人係提出切結書、認證書及譯文、日商極東三木公司遲延交貨道歉函及譯文等文件,向上訴人申請延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文件之影本各1份附於原審卷第47-52頁可憑,此與兩造約定應提出「所在地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文件」之約定固有不符。惟系爭合約係兩造所簽訂,上訴人於斟酌是否准許被上訴人延期交付時,自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詳加審核以資決定,其未察覺被上訴人所提文件與約定不符,而遽予同意延展交付期限,係因其自身審查判斷所致,尚難執之遽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行為。
⒋況且,被上訴人係因生產系爭垃圾車之日本原廠公司發生
火災,無法如期交貨,致無法如期依約履行,有如前述,雖其所提證明文件與約定不符,但應僅屬程式不備,亦難執之據認係屬詐欺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業已補正日本消防主管機關就系爭火災之報案資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與約定不符之文件,騙取其同意延期之承諾,顯屬詐欺行為云云,不足採取。
⒌此外,上訴人就其有何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同意延展交付
期限之意思表示之情事,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其所為主張,不足採取。
六、綜上,上訴人既同意將系爭垃圾車交付期限延至91年6月3日,則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7日交付,自無給付遲延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以被上訴人交付遲延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許月珍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