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9月22日確定,甫於9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㈠於94年6月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公園附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鑫 」(起訴書載為「阿利」)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
0—280號輕型機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甲○○所有,於94年5月30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竟予收受供己騎用,嗣戊○○於同日11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㈡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基於強盜之故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進入附表編號1、2所示地址之商店內,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傷人生命、身體之水果刀1把(未據扣案),跳上櫃枱,喝令店員乙○○、丁○○交付財物,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乙○○、丁○○不能抗拒,而將店內之收銀臺打開,戊○○即拿取放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以此方式連續強盜得逞。嗣戊○○於94年6月10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安慶街口,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尚未花用殆盡之贓款新臺幣(下同)3437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前開犯罪事實全部坦白承認,如事實欄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8、32頁、本院卷第4至10頁),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照片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又如事實欄㈡部分,核有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開超商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14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及現金3437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次按水果刀1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然為兇器;被告攜帶上開兇器強盜超商財物,如事實欄㈡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其先後2次強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9月22日確定,甫於9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名,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強盜部分並遞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收受贓車造成追緝財產犯罪之困難度,暨該部輕型機車之價值,及經被害人領回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正值壯年,竟僅因一時經濟困難,而攜帶兇器行搶超商,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所搶得現金14,500元,犯罪所得非鉅;且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水果刀1把,雖未據扣案,惟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實施強盜被害人乙○○、丁○○店內財物之工具,已據被告供承屬實,既無證據顯示已滅失,仍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處所│損失及遭竊財物│├──┼───┼────┼──────┼───────┤│1│乙○○│94年6月5│臺北縣三重市│現金1000元││││日19許│三和路?段20││││││巷79號全家便││││││利商店││├──┼───┼────┼──────┼───────┤│2│丁○○│同年月10│臺北縣三重市│現金13500元││││日18時40│正義北路253│││││分許│號尚好藥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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