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骰子肆拾顆、麻將筒子牌貳副、撲克牌肆拾肆副、籌碼貳副、監視器壹組(含鏡頭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3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民國73年12月5日確定,於76年12月4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提供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之房屋做為賭博場所,並以骰子、麻將、撲克牌等為賭具,自年94月8月7日某時起,聚集不特定人於該處賭博,其玩法為以麻將為賭具,現場賭客輪流做莊家,賭客與莊家每次每人有2張牌,以莊家為主,賭客可以任意下注賭金,以2張牌點數加總後與莊家比大小定輸贏,每次輸贏需給付甲○○抽頭金。迄於94年8月8日23時50分許,適有賭客 李萬鳳 、 黃美兒 、 溫月鏡 、 李色 、 溫如玉 、 林麗珠 、 游金泉 、 陳少棠 、 黃玉花 、 孫秋芳 、 江建志 、 游象湘 、 李慧珍 、 鄭平和 、 朱寶聲 、 陳進隆 及 陳裕昇 等17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之際,為警前往現場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骰子40顆、麻將筒子牌2副、撲克牌44副、籌碼2副、監視器1組(含鏡頭1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八千一百元;暨賭客所有之賭資十二萬八千元(按上開李萬鳳等17名賭客,業經警方依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各裁處九千元在案)。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萬鳳、黃美兒、溫月鏡、李色、溫如玉、林麗珠、游金泉、陳少棠、黃玉花、孫秋芳、江建志、游象湘、李慧珍、鄭平和、朱寶聲、陳進隆與陳裕昇等17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骰子40顆、麻將筒子牌2副、撲克牌44副、籌碼2副、監視器1組(含鏡頭1個);暨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抽頭金八千一百元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前述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均相同,所犯罪名又各屬同一,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並聚眾賭博,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然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3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73年12月5日確定,於76年12月4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開刑之宣告既失其效力,相當於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四、至扣案之骰子40顆、麻將筒子牌2副、撲克牌44副、籌碼2副、監視器1組(含鏡頭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八千一百元等物,係被告所有,其犯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上開八千一百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十二萬八千元,係在場賭客之賭資一節,業經證人即在場之賭客李萬鳳、黃美兒、溫月鏡、李色、溫如玉、林麗珠、游金泉、陳少棠、黃玉花、孫秋芳、江建志、游象湘、李慧珍、鄭平和、朱寶聲、陳進隆與陳裕昇等人證述無訛,上開賭資既非被告所有,且賭客所賭博之場所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就上開賭資十二萬八千元,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