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8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因週轉不靈,資力已有不足,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3年8月下旬某日起,先以小額現金向莊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莊誠公司)購買人造水鑽,藉此取信於莊誠公司後,即自同年12月27日起,陸續向莊誠公司大量訂購人造水鑽(訂購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2之交易,由乙○○交付票據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期:84年1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7800元、以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支付買賣價金,其餘交易則約定於84年
1月10日清償。莊誠公司因而誤信乙○○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真意,而自83年12月30日起至84年1月9日止,陸續將約定之人造水鑽交付乙○○;詎前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乙○○猶承諾將於同年月10日連同其餘貨款一併清償,惟莊誠公司於當日前往收取貨款時,乙○○即已不知去向,莊誠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誠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誠公司及其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支票影本1件、送貨單影本10件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高達908649元,所肇損害非輕,暨被告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紙可佐,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訂購日期│金額(新臺幣)│├──┼───────────┼───────────┤│1│83年12月27日│64800元│├──┼───────────┼───────────┤│2│83年12月29日│93000元│├──┼───────────┼───────────┤│3│83年12月30日│154525元│├──┼───────────┼───────────┤│4│84年1月4日│85250元│├──┼───────────┼───────────┤│5│84年1月6日│100200元│├──┼───────────┼───────────┤│6│84年1月7日│916元│├──┼───────────┼───────────┤│7│84年1月9日│40995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