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24、3660、3820、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㈠先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2日凌晨0時至0時30分間,獨自騎乘機車,並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鋼筋10餘條(未扣案)及電線剪1把,前往雲林縣口湖鄉外埔村,分別在雲林縣○○鄉○○村○○道路埔南68分18低2至低3號及同地埔南68分23低2至低5號電桿,以將上開鋼筋插入電桿洞內,並以鋼筋條為立足點之方式交叉攀爬上電桿頂端,再以其所有之上開電線剪剪斷電線方式,竊取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由口湖服務所管理之PVC風雨線(口徑22m/m,下同)合計856.4公尺,總重223.5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8,841元;㈡又於同年7月19日凌晨1時至3時間,以相同手法,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14南分22分1至分3號及同段田尾23分20至分22號電桿,竊取台電公司所有,由太保服務所管理之電纜線(裸硬銅線,口徑22m/m,下同)
196.5公尺(田尾14南分22分1至分3號電桿103公尺+田尾23分20至分22號電桿93.5公尺)及PVC風雨線187公尺(田尾23分20至分22號電桿),總重87.7公斤,價值約6,
131.5元,㈢再於同年7月23日凌晨0時許,以相同手法,在雲林縣○○鄉○○村○○道路下崙30低南1號電桿,竊得台電公司所有,由口湖服務所管理之PVC風雨線201公尺,重52.5公斤,價值約4,422元,㈣末於同年7月26日凌晨
1時至3時間,再以上揭相同手法,在嘉義縣六腳鄉安和村安溪33分23至分27號電桿,竊取台電公司所有,由新港服務站管理之電纜線171.8公尺,重達34公斤,價值2,336元。
甲○○得手後,將所竊得上開風雨線及電纜線藏匿在其住家附近之雲林縣水林鄉車港村牛挑灣大排堤岸,自行剖削取得銅線,其母 吳許盆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7月27日在上開大排堤岸發覺甲○○所竊得之電纜線後,竟亦前往該處剖削電纜線。甲○○取得銅線後,將銅線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前後合計賣得6,240元(4,200元+2,040元)。嗣警方據報於94年7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車港村牛挑灣大排堤岸查獲吳許盆正在剖削上開電纜線,並當場扣得美工刀4支、美工刀片13片、鐵鎚1支、電線剪3把、磅秤1台、已剖電纜線(銅線)23公斤、未剖電纜線51公斤,總電纜線長度為282公尺(未剖及已剖之電纜線均已發還),始知上情。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該法第307條規定,第302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裁判上一罪案件,其既判力時點,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判斷之標準。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倘其中之一部事實,已經法院為實體上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之範圍即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之全部事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94年7月5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四湖
鄉湖西村四湖鄉公所旁,見 吳玉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拔下,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於同年7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鎮○○路同仁夜市廁所前當場查獲。」而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94年8月3日以94年度港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已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正本及書記官向承辦股查詢判決確定日期的交辦單可以證明。
㈡綜上所述,法官認為,前後2案同是竊盜罪,構成要件相
同,竊盜的時間相近(都在94年6、7月間),地點都在雲林、嘉義地區,堪信其於第1次行為前,即有多次實施之概括犯意,本案被告被訴竊盜犯行,應認與上述確定判決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被告在本案中被訴之竊盜犯行,應諭知免訴,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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