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乙○○」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湮滅證據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猶不知悔改,因其與乙○○係朋友關係,而向乙○○商借車輛使用,故曾持有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詎甲○○因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遭監理站吊扣,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妹仔 」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於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某遊樂場內,提供自己之相片及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予「妹仔」,由「妹仔」將甲○○之照片黏貼於偽造「乙○○」(駕照號碼:Z000000000、姓名:乙○○、出生日期:61.04.13等年籍資料,接續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之印章,進而偽造均屬一般印文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鋼印各一枚於其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而偽造「乙○○」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遭 柯肇煌 等人綁架(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之鐵皮屋內尋獲甲○○,而於甲○○身上查獲偽造之上開駕駛執照一枚,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扣案偽造之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一六七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所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鋼印,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製發駕駛執照」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一二0五號判決參照)。次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駕駛汽車許可憑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甲○○偽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罪;又被告甲○○與綽號「妹仔」共同偽造前揭「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鋼印各一枚,並進而由綽號「妹仔」在前揭偽造之「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偽蓋前揭印文,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其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綽號「妹仔」接續偽造上開印章、印文,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甲○○交付照片,委託綽號「妹仔」之成年人偽造駕駛執照,其等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偽造印文及偽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甲○○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聲請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妨害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他人權益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乙○○」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係被告甲○○所有,屬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至於上開偽造駕駛執照上偽造之印文及被告甲○○之照片各一枚,業已附隨該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併同沒收,故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