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小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2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施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38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
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邱渼舒 所有,由訴外人
楊丞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00年5月8日上午9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與信善街口時,適與被告施春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汽車修復費用60,383元,依法取得代位
權。又本件經報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處理,
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
行經交岔路口,明知被告車向是閃紅燈支線車,仍未禮讓幹
線道車輛先行,而碰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因素,惟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為肇事次因,應負
百分之30的過失。查系爭車輛車齡約3年,零件部分經折舊
後為5,925元,加上工資30,333元,合理請求之修復費用共
計36,258元,又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的過失
,以如前述,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5,381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規定,請求判決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後,對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當時我騎乘普重機車
000-000號,沿信善街由西向東直行,至肇事地點我有看左
邊無車,要再看右邊時已來不及擦撞上」、「我路口為閃紅
燈號誌」等語;另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楊丞鴻則陳述
:「我於事故時、地駕自小客5211-UD號車於彰水路南住北
直行駛,我於經過事故路口時突然聽到左後保險桿遭重機車
擦撞,我即立即停車下車查看」、「我行駛之彰水路該路口
號誌為閃黃燈。標誌、標線均清楚」等語,有本院依職權向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
卷可參。足認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駛車道方向之交
通號誌為閃紅燈,則其經過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先減速接近
,並停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幹道之系爭車輛先行,方得續
行,而被告僅減速而未停止讓原告之承保車輛先行即直然通
過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自明。惟本件訴外人楊丞
鴻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黃燈路口,亦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
,然其於被告之車正通過肇事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並自承其為肇事次因,應負擔10分之
3之過失責任。本院認原告自陳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應屬適當
,從而,被告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則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
七、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60,383元(其
中工資、板金、噴漆費用共36,147元;零件、耗材費用共31
,361元),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本件修車因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故該
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之金額,而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記
載,原告承保之車為00年10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
100年5月8日,該車之使用期間為3年8個月,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之成數為千分之369,以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則前揭零件
部分費用應扣除3年8個月之折舊金額,所餘為5,941元【計
算式:第一年殘值31,361x(1-0.369)=19,789;第二年
殘值19,789x(1-0.369)=12,487;第三年殘值12,487x
(1-0.369=7,879;最後一年折舊金額為7,879x0.369x(
8/12)=1,938,扣除折舊後殘值為7,879-1,938=5,941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板金、噴漆費用36,147元
,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42,088元(計算式:5,94
1+36,147=42,088)。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10分
之7責任,原告車輛應負10分之3責任,已如前述,經過失相
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461元(計算式:42,0
88x0.7=29,461,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經減縮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25,381元,本院判
決之金額,自不得逾越原告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5,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佳宏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