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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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琇閔
相 對 人  鍾肇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第三人 鄭勝薰 與相對人間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發給97年度司票字第4790號民事裁定,
並已確定在案。嗣第三人鄭勝薰與聲請人達成協議,將上開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之債
權讓與通知書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
信函,惟遭郵務機關均加註「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送達
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件
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退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且退件信封確已註明「查無此人」,可知聲請人依相對
人戶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
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鄭兆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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