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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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駱亮
       丁曰德
被   告  賴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
利率18%計算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付利息外,其逾期第1個
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200元,
逾期第3個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
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1年8月
1日止,共積欠原告212,301元(包含本金196,918元、利
息14,783元、違約金6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2,301元,及其中196,918元自101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消費明細帳
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除
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本金196,918元及利息14,783元外,另
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600元。惟參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
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
所示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實質之週
年利率已逾20%,明顯偏高,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予
以酌減至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211,702元
(含本金196,918元、利息14,783元及違約金1元),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周珮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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