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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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2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被   告  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肆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美珍 所有,由 吳昇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2年5月9日8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道○○○○○○號燈桿前(往臺北市方向),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營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再推撞第三人 徐瑀 所駕3501-T2之自小客車後方,造成系
爭車輛前後均受損,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60,338元(含零件費用17,140元、鈑金費用25,258元、塗
裝費用17,94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60,33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當時駕駛111-K2營小客
車時,前方車況走走停停,導致伊雖有追撞系爭車輛,但該
車輛前方應無受損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9日8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道○○○○○○號燈桿前,遭被告所駕111-K2自小
客車追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各乙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2
年11月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均影本)、現場及車損彩色照
片30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情形?)答:我於
上述發生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行經新北市○○區○○
○○○道(往北市),當時行駛於右側車道,當時走走停停
,前方煞車我反應不及就撞上。」等語;吳昇銓於警詢時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情形?)答:當時
我行駛中山橋接忠孝橋三重往台北外側高架車道,因當時塞
車而停止前進,被後方的計程車(指被告所駕111-k2營小客
車)由後方撞上,造成我推撞前方的自小客車(指第三人徐
瑀所駕3501-T2自小客車)。」等語;第三人徐瑀於警詢時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情形?)答:我於
上述時間駕駛自小客車3501-T2行經新北市○○區○○○○
○道(往北市),當時行駛於右側車道,當時走走停停,就
突然被後方(指原告所駕0273-FL自小客車)車輛撞上。…
…我是被後車輛撞上,我馬上煞車,車子有往前開一點,我
下車查看……車損後方保險桿」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錄表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系爭車輛之行車狀
況,因煞車不及,致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再推撞
第三人徐瑀所駕3501-T2之自小客車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前
、後方均受有損害,被告辯稱稱系爭車輛前方應無受損云云
,顯非可採。被告駕車既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至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3月28日
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5月9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0,338元(含零件
費用17,140元、鈑金費用25,258元、塗裝費用17,940元),
零件17,14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14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25,258元、塗裝費用17,940元,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鈑金費用及塗裝費用,共計
44,912元(計算式:1,714元+25,258元+17,940=44,912
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44,912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
擔74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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